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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金**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重庆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天泽国际广场裙楼商业公区装修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7990000元。2013年5月15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11月14日工程经过审定总金额为16521983.84元,双方达成《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工程尾款(含质保金)3613275.84元分四次支付,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欠款,第二、三期欠款支付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26099.19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及支付协议》,第一笔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第二、三笔工程款是到期未付,其中第二笔120万元工程款应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为14550元,第三笔80万元工程款是2015年9月30日才到期,没有利息,第四笔826099.16元工程款在2015年12月25日才到期,因此我方欠原告的到期工程尾款应为200万元,利息145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公司(乙方)与重庆华**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新天泽国际广场(裙楼商业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新天泽国际广场裙楼商业公区装修工程,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799万元,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12年7月2日;乙方每月25日申报一次进度款,甲方于次月25日前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招标文件、施工图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工程量资料后30日内,经甲方成控部按进度款要求审核完成,甲方支付乙方至审核总价的85%;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控部审核(60日内)和集团审计(收到甲乙双方签字报送的结算审核后的资料30日内)后支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的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5月22日,重庆华**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该工程经审定结算金额为16521983.84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为2787176.65元及质保金826099.19元,分四次支付:2014年12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787176.65元;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826099.19元;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款项,逾期10日以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署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三期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金**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资质证书》、《新天泽国际广场(裙楼商业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及支付协议》、《核算项目明细账》、《结算审定签署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关于公司更名的函告》、《工程资金利息计算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公司作为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与被**立公司签订的《新天泽国际广场(裙楼商业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达成《结算及支付协议》,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及支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应有效。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存在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的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第四笔款项826099.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但审理中被告对已到期部分表示虽目前经济困难,但积极想办法支付,加之原告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曾明确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故原告基于此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金**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二、重庆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苏州金**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苏州金**份有限公司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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