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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巴洲**有限公司与重庆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巴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司”)诉被告重庆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承接了被告的大渡口区顺祥﹒壹街区C区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2014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8455402.9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个月。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489万余元,还欠工程款3562680.9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2680.97元及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顺祥壹街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大渡口区顺祥﹒壹街区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850万元,工期110个日历天;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三方场地移交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个月,质保金三个月到期后,无质保事项,经甲方确认后无息返还;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造成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455402.97元。现被**公司尚欠原**公司工程款3562680.97元未支付。原**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巴**司具备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资质证书》、《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合同》、《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巴**司作为具备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与被**公司签订的《顺祥壹街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巴**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巴**司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达成《C区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总金额的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于三个月质保期满后若无质保事项,无息返还。现上述工程款给付期限和质保金返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巴**司陈述被**公司尚欠3562680.97元未支付,因被**公司对是否已支付上述款项和有无质保事项均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亦未陈述或证明因存在质保事项导致质保金不能返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公司尚欠原告巴**司工程款3562680.97元未支付,原告巴**司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3562680.9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不全面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当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故原告巴**司要求被**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巴洲**有限公司工程款3562680.97元;

二、重庆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巴洲**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1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重庆巴洲**有限公司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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