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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重庆**验学校(以下简称“钢城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钢城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恒**司与被告钢城实验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教学综合楼工程(一期),工程包括基础、主体、楼地面、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等;承包范围为被告钢城实验学校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采用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合同价款最终造价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建设。2012年4月23日,原告恒**司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2月20日,北京建**有限公司接受重庆**审计局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7547187.99元,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695093.72元未支付。双方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5093.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钢城实验学校辩称,承认欠该笔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是因为工程量存在变更,费用超出原合同10%,超出部分的工程款要经过区里开会确认。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恒**司中标被告钢城实验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一期)。当月30日,原告恒**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钢城实验学校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教学综合楼工程(一期),工程包括基础、主体、楼地面、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等;承包范围为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5854836.07元(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工期为365个日历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经审计后的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司进场施工。2012年4月23日,各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北京建**有限公司受重庆**审计局委托,对本案工程项目进行审计计算,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7547187.99元。该审计核定工程造价经原、被告签章确认。现被告钢城实验学校尚欠原告恒**司工程款1695093.72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恒**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重庆**验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一期)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恒**司作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与被告钢城实验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恒**司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达成《重庆**验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一期)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总金额的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经审计后的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给付期限和质保金返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恒**司陈述被告钢城实验学校尚欠1695093.72元未支付,被告钢城实验学校未举示证据来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项,亦承认未付工程款的总金额,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钢城实验学校尚欠原告恒**司工程款1695093.72未支付,原告恒**司要求被告钢城实验学校支付工程款1695093.7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13年4月2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695093.7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也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093.72元;

二、被告**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695093.7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62元,由重庆**验学校负担(此款重庆市**)有限公司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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