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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赖光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赖**与姚**签订《吴滩镇太韩*、大山路公路路基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姚**将江津区吴滩镇太韩*、大山路公路路基施工承包给赖**施工。合同对承包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赖**按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姚**应支付赖**工程款为250000元、挖机费用11580元,共计261580元。结算后,姚**并未付款。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5月7日,姚**向重庆**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归还借款。同月20日,姚**与钟**达成调解协议,钟**将姚**本应支付给赖**的款项与自己应还给姚**的借款进行了抵扣,并约定赖**的工程款由钟**负责支付。赖**现认为姚**与钟**之间的协议与自己无关,自己并未收到工程款,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赖**一审诉称:赖**于2014年2月与姚**签定江津区顺滩镇太韩*、大山路路基工程的承建合同。该合同载明赖**所做路基的工作范围,并载明所做路基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每公里5万元的单价支付给赖**。赖**按期做完路基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姚**确定应支付赖**25万元路基款。在施工过程中姚**又让赖**的挖机平整搅拌场,产生挖机费用11580元。以上两笔款项,赖**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姚**立即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姚**立即支付挖机费11580元。

姚**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50000元,挖机费用为11580元,但上述费用已经在钟**欠我的款项里面抵扣了,上述款项应由钟**支付给赖**,不同意再次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赖**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姚**之间签订的《吴滩镇太韩*、大山路公路路基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赖**已完工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工程已交付使用,赖**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赖**、姚**双方对应支付工程款和挖机费用以及数额均无异议,仅对是否已经支付存在争议。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姚**与钟**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实质是姚**将欠赖**的债务转让给了钟**,但姚**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转让得到了债权人赖**的认可,因此,该债务转让并不能对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赖**仍有要求姚**清偿债务的权利,故赖**要求姚**支付工程款和挖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姚**关于工程款项已经抵扣了不应再次支付的辩称意见,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赖**工程款250000元。二、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赖**挖机费用11580元。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姚**负担。

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赖**完成的工程只有4.9几公里。赖**完成的工程部分经检验未合格,且拒绝修复。双方并没有结算。姚**从没要求赖**使用挖机平整搅拌场,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姚**支付。姚**已经将该笔工程款转移给赖**的原丈夫钟**偿还,该款不应当由姚**承担。姚**完全有理由相信钟**在接受债务转移时,赖**是知情的。姚**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赖**支付了路基款2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基路面弯沉实验检测报告,证明赖**完成的工程部分经检验未合格,且拒绝修复。赖**所完工工程不足5公里。2、银行出具的客户付款回单、收据、收条,证明赖**完成的工程部分不合格,姚**另行支付整改费用、二次检测相关费用34115元。3、银行出具的客户付款回单,证明姚**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赖**支付了路基款26000元。赖**质证意见:退场前的不合格部分已经进行了整改,姚**才同意退场。姚**向其他人支付的费用与赖**无关。姚**2015年2月11日向赖**支付了路基款26000元是修另一条支路的路基款,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对赖**完成的工程予以接收,并允许赖**退场,应当视为其对赖**所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另姚**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赖**退场后的工程质量问题与赖**施工有关。故姚**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整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赖**所完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姚**与赖**已经完成结算,双方对工程款250000元、挖机费用11580元均无异议。故姚**以赖**所完工公路不足5公里,不应当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姚**是否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债务转让给钟**的问题。姚**与钟**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实写明了姚**将欠赖**的工程款债务转让给钟**,但姚**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得到了债权人赖**的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转让并不能对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赖**仍有权要求姚**支付工程款和挖机费用。

关于姚**2015年2月11日向赖**支付的工程款26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姚**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姚**已经将欠赖**的工程款250000元在2014年5月20日的调解协议中转让给了钟**,不应当再支付。既然按姚**的理解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债务转让给了钟**,自己不应当再支付,那么2015年2月11日姚**再向赖**支付涉案工程款26000元的行为就与常理不符,故2015年2月11日姚**向赖**支付的工程款26000元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至于赖**辩称的因为修建另一条支路而获得26000元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故姚**主张在本案中抵扣2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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