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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重庆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盛**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徐**(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旭阳朗晴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室外消防管网安装(不含土石方开挖)、建设方要求增加的工作范围。乙方还负责施工范围内材料、设备的上下车及二次或多次转运,负责现场材料、设备的管理和半成品的保护;负责临时设施的搭建、提供工程合同内辅料、施工机具及劳保施工用品(附辅料明细)。合同第四条“承包费用”约定:1、承包费:(1)水系统: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按图纸工程量,以管道延长米15元/米;消火栓箱15元/个;消防水泵45KW及其以上的1000元/台,45KW以下的300元/台(含水泵下车、搬运、就位安装、调试);其余不计费包干施工;(2)电系统: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按图纸工程量以36元/点位包干施工(含剩余预留预埋、明配金属线管、桥架等),点位特指消防报警系统回路总线上所带设备(含烟感、温感、手报、消火栓按钮、声光、广播、输入输出模块、切换模块、控制模块、隔离器、分机电话、启停按钮);含整体施工时配合建设方装饰施工,使整个消防系统达到验收合格要求。2、水泵、风机控制箱、控制箱至风机配管、穿线以实际工程量按重庆市2000安装定额计算人、机、辅,以人、机、辅80%承包给乙方施工。3、签证部分的承包费经业主方认可,原则上纯人工费签证按甲方30%,乙方70%计算;其他签证,参照上述第一条的方式计算。4、若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窝工、停工、挡工等,由甲方配合乙方找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索赔,索赔金额甲方收到后,其中人工费部分金额支付给乙方,但甲方不因此承担直接责任。第五条“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1、原则上每月20日支付上月承包费,签证部分的承包费用待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2、消防水系统:水施管道安装完毕,试压前付至实际完成量的60%;试压后支付至80%;消防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95%;留5%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消防电系统:根据当月完成工程量以点位计算付至50%,设备安装完毕付至工程量的80%,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支付至95%,留5%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九条“甲方责任”第6款约定:“负责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50%的保险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处罚”第6款约定:“乙方不服从甲方监督管理、施工质量和进度达不到建设方的要求,受到建设方、监理方投诉或罚款,乙方除承担损失外,同时由甲方予以500元/次的处罚;乙方无正当理由停工,损害甲方的利益和形象,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09年9月24日,盛**司为“旭阳朗晴广场消防工程”的施工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费为9300元。

2009年12月21日,盛**司与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负三层至四层施工图与预埋不符,造成报警点需要明配线管。经双方协商,明配线管按08定额基价(人、机、辅)的70%,每月按实结算。”“喷淋、消火栓系统:①与原设计不符部分及风管超宽喷淋增加下支管,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工程量以实际收方量为准;②若因设计变更签证单发生管道拆除,以签证工程量单价4元/米执行。”

2010年4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了一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建验)字(2010)第0128号},确定位于江北区观音桥小苑二村十号的“旭阳朗晴广场裙楼工程”地下二层至地上四层裙房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0年10月29日盛**司与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2010年9月份进度款及借支人工工资计50000元,有关现场签证单的问题按已达成共识及解决此事的相关办法执行。2、乙方在2010年11月3日前完成:(1)B塔21F、22F的消防箱整改(800元包干);(2)B塔4F至15F安装12个消防箱(240元包干);(3)B塔19F、20F平面喷淋管安装试压完成;(4)A塔31F、B塔29F水泵房系统碰口等工作。若延期一天,乙方按1000元/天进行处罚(非乙方直接责任,处罚不在此列之中)。3、若乙方按甲方及业主有关规定及时间内完成朗晴消防水系统,交甲方及业主认可已竣工完成,达到整体验收条件甲方奖励乙方15000元并一次性支付。”

2010年12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了一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渝*消验(2010)第0138号},确定位于江北区观音桥小苑二村十号的“旭阳朗晴广场裙楼工程”A塔楼地上五层至四十六层,B塔楼地上五层至四十四层房屋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2年1月4日,盛**司与徐**签订一份《朗晴承包人合同内结算总价》,双方确定合同内承包总价为1224634.85元。备注栏载明:“1、此金额为完成该工程内部合同及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最终承包费,未包括签证和补充协议费用。2、此结算价在内部合同及施工图范围内未施工部分,从此金额中按实扣除(二零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前落实未安装部分)。”因盛**司一直未支付徐**剩余工程款,徐**于2013年5月14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向该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内承包价总计1224634.85元,盛**司已经支付了1070000元,剩余154634.85元未支付。盛**司认可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1040元未支付。徐**认可盛**司购买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50%,即4650元应从盛**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中,徐**为证明盛**司还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工程款133265.68元,举示了以下证据:

1、页码编号为9-16的《现场工作工程核定单》(编号为变72-变112),拟证明徐**在施工现场已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水系统(即补充协议约定的“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核对,签证单工程款为63636.45元。该证据系徐**现场施工人员手写,页码编号为16的《现场工作工程核定单》上载明“31-112拆除、安装情况属实,签证已交监理。李*2010.4.16”,“请周*在10月30日前将此部分有无签单核对清楚并列表说明是否有效后交公司。黄**2010.10.27”。

2、页码编号为17的《现场工作工程核定单》,拟证明徐**已经将所有的签证单交给盛**司,其中水系统编号为72号-114号,32号-67号,电系统(即补充协议约定的“明配线管”)编号为113-174号。该核定单上还载明“以上返公司签证单编号返公司电子文档签证单有水系统72号-114号、32-67号,电系统有113-174号。收料人:周*2011.9.19”,“收到以上签单按编号工程部查数收存。黄**2011.9.19”。

3、编号113-173号的《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徐**在施工现场已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电系统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核对,签证单工程款为69620.23元。该组《工程签证单》系徐**自行制作,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意见。

盛**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徐**将《现场工作工程核定单》和签证单交给盛**司施工员李*以及项目经理周星后,盛**司副总经理黄**批注需与徐**就核定单和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核实,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核实,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交由业主方重庆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进行审核。后经业主方审核认可的签证部分水系统为26085.7元,电系统为4420.5元,故签证单增加费用共计30506.2元,并非徐**诉讼请求的133265.68元。且《工程签证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审核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徐**还举示了一份2011年1月30日刘**与其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盛**司将“朗晴消防零星整改工程”发包给徐**施工,盛**司应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6000元。盛**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未加盖盛**司的公章,而刘**系该工地之前的项目经理,无权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且根据该协议,施工内容应由徐**提供相应签证单,经甲方及建设方认可后才具备支付条件。

庭审中,盛**司为证明其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19日重庆硕**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盛**司称该报告系业主方汉**司委托重庆硕**有限公司为“旭阳朗晴广场消防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其中包含徐**所承接的“旭阳朗晴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经审核,徐**提交的签证单所载明的水系统工程款为26085.7元,电系统工程款为4420.5元,故签证单增加费用共计30506.2元。同时,因原告未刷油漆,导致业主方扣减了被告人工费54568.90元;原告在试水试压工程中造成装饰公司损失,导致业主方扣款38739元。这两笔款项共计93307.9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2、盛**司自行制作的《朗晴广场承包费用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盛**司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13225.5元,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中包括徐**工人与工地保安大家赔付的医药费2518元、因在工地乱搭电线被罚款3次共计1300元、盛**司为徐**代购辅料等费用共计1597.5元、盛**司找人替徐**施工的工程款6650元、替徐**支付的机具撤场运费1160元。此外,在应付工程款中,还应当扣减289302.9元,其中包括徐**施工中按竣工图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30000元、盛**司替徐**缴纳的意外伤害保险4650元、未刷油漆的人工费54568.9元、试水试压造成装饰公司损失38739元、A塔楼试水试压造成的电梯损失26700元,因材料被盗的罚款20000元、工程移交前扣款114645元。以上垫付费用及应扣减的工程款总计已超过未支付给徐**的工程款,故盛**司认为其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3、由被告施工员周*制作的《朗晴广场用*安装没做完的内容》一份,拟证明徐**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竣工图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为30000元。

4、2010年10月13日盛**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徐**在对A塔试水试压时面对电梯造成了损害,经盛**司与电梯公司维修人员协商,代徐**支付了赔偿款26700元。

5、2011年12月20日盛**司自行出具的《关于对徐**在朗晴广场施工中工作失误的处罚通知》、周*出具的《情况说明》、《朗晴广场被盗物品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因徐**的施工人员周*盗取工地电缆,盛**司对徐**罚款20000元。

6、盛**司《记账凭证》三份、《销货清单》两份、《收据》一份,拟证明盛**司为徐*华代买铜板、开孔器等垫付了材料款1597.5元。

7、2011年3月1日盛**司《费用报销单》一份,拟证明盛**司代徐**垫付了机具撤场费用1160元。

8、《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3份、《付款凭证》、《承包人结账单》,拟证明因徐**所做工程在移交业主物业前存在质量问题,但徐**拒不整改,故盛**司委托其他人进行整改共计花费11464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此款应由徐**承担。

9、2009年12月8日李*出具的《情况汇报》,拟证明因徐**的工人与他人打架,盛**司为此垫付了对方医疗费2018元,此款应由徐**支付。

10、《记账凭证》以及《罚款收据》各三张,拟证明因徐**工地私拉电线,盛**司代徐**支付了甲方的三次罚款,共计1300元。

徐**对盛**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除《结算审计报告》外,其余证据均系盛**司自行制作,出具相关说明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也未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以此证明盛**司为徐**垫付了相关费用以及应扣减部分工程款。《结算审计报告》系业主方汉**司与盛**司之间的结算,提供的材料系盛**司单方提供,徐**对此并不知情,故不能以该报告确定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款。

原告徐*华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小苑二村10号的朗晴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室外消防管网系统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全部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朗睛广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喷淋、消火栓系统等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原告全部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提供了签证单,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也未付款。20l0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朗晴剩余工程量相关问题”签订了《协议》,原告全部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协议约定的1040元工程款。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12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对原告所做所有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所有工程验收合格,现已由用户使用。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就“朗晴消防零星整改工程”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至今未付该协议约定的6000元工程款。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内部合同及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承包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朗晴承包人合同内部结算总价》,结算总价为1224634.85元,未包括签证和补充协议费用。原告根据签证单计算,签证单所确定水系统工程款为63636.45元、电系统工程款为69620.23元,共计133256.68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70000元,尚差欠原告工程款294931.53元(1224634.85元+133256.68元+1040元+6000元-107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支付原告工程款294931.53元,并支付以294931.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至前款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盛**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的情况属实。双方于2012年1月4日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图对工程量进行了部分结算,结算金额为1224634.85元,该款项未包括补充协议费用。我方已经支付了1070000元,尚余154634.85元未付。但按照竣工图原告有部分并未施工,双方在《朗晴承包人合同内部结算总价》中也明确表明未施工部分因从前述金额中扣除。其中扣减部分包括:根据竣工图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款为5万元,原告口头认可3万元;被告代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费4650元;未刷油漆的人工费54568.9元;试水试压造成装饰公司损失38739元;A塔楼试水试压造成的电梯损失26700元;因材料被盗的罚款20000元;工程移交前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找人修复产生的费用114645元。此外,被告支付的1070000元工程款中还包括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具体项目为:原告工人与工地保安打架赔付的医药费2518元、因原告在工地乱搭电线被业主方罚款3次共计1300元、被告为原告代购辅料等费用共计1597.5元、被告找人替原告施工的工程款665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机具撤场运费1160元。关于《补充协议》的签证单费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签证单经业主方审核,水系统工程款为26085.7元,电系统工程款为4420.5元,共计30506.2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33256.68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040元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举示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系被告之前的项目经理刘**与原告签订,被告并未授权刘**对该工程进行变更或者修改,故被告对该协议约定的6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结算剩余工程款154634.85元及签证单费用30506.2元,品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应扣减款项后,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无承包消防工程的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均无效,但其承包的“旭阳朗晴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月4日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图范围内的承包费进行计算,确定结算价为1224634.85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7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该结算价内的工程款154634.85元。此外,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补充协议》的签证单金额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举示《现场工作工程核定单》以及《工程签证单》,以此作为《补充协议》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但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现场工作工程核定单》已由被告签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签证单应由业主方进行审核,故原告根据《现场工作工程核定单》以及《工程签证单》来证明签证单金额,不能达到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该院依法不予认可。现被告自认签证单金额为30506.2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的13225.5元以及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扣减的289302.9元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的辩称。原告仅认可其应当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50%意外伤害保险费4650元,对其余垫付和扣减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为此举示了《结算审计报告》、《情况汇报》、《记账凭证》、《销货清单》、《罚款收据》、《费用报销单》、《朗晴广场用*安装没做完的内容》、《情况说明》、《关于对徐**在朗晴广场施工中工作失误的处罚通知》、《朗晴广场被盗物品情况说明》、13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承包人结账单》等证据,除《结算审计报告》外,其他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或由无法核实身份的个人或单位出具,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结算审计报告》中因原告未刷油漆导致业主方扣减被告人工费54568.9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刷油漆,且被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刷油漆的人工费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结算审计报告》中因原告试水试压造成装饰公司损失导致业主方扣减被告损失费38739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该院认为,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是由原告造成,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朗晴承包人合同内结算总价》中载明未施工部分因此工程款中扣减,故应扣减原告工程款3万元的辩称,该院认为,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未安装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其要求扣减原告工程款3万元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整改,故被告委托其他人整改产生的费用114645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该院认为,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曾通知原告整改,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他人签订的13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系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关于其为原告垫付的13225.5元以及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扣减的289302.9元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的辩称,除意外保险费4650元应由原告承担外,其他费用的扣减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81531.05元(154634.85元+1040元+30506.2元-46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理应支付相应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且双方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以欠付工程款181531.0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盛**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工程款181531.0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前款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盛**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相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涉诉《朗晴承包人合同内部结算总价》特别备注未包括签证和补充协议费用且未施工部分应予以扣减,故该书证并非涉诉工程结算文件,对此,一审未经司法鉴定即以前述书证径行认定涉诉工程价款属程序违法;2.施工员周*制作的《郎*广场徐**安装没做完的内容》,涉及被上诉人未完工程量,应予以确认扣减;3.防腐油漆属国家规范的施工要求,未刷油漆的人工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4.试水施压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减;5.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质保,上诉人另行产生的质保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陈述《朗晴承包人合同内部结算总价》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完工,后续部分系由上诉人发包给第三人完成。在发包给第三人之前,其以电话和短信方式向被上诉人催告对未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另有现场施工员周*制作的未完工部分确认清单,但该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对于向被上诉人催告结算的事实主张,上诉人表示没有书面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审查与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现逐一评述如下:

1.关于《朗晴承包人合同内部结算总价》的证据采信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负有依约承建、管理涉诉工程之义务,该义务在证据法范畴外化为对所做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同时,对于工程量的待证事实,工程现场属于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直接证据,该证据一般由施工方掌控、管理。然而本案中,盛**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争议情形下,未与承包方徐**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即径行将涉案工程发包案外人,有违诚信,该行为导致证据法范畴工程现场证据的持有情况及相应举证责任转化。鉴于《朗晴承包人合同内部结算总价》载明了合同内承包总价及当事人关于未完工部分扣款的合意,前述举证责任转化情形下,盛**司应就未完工部分加以举证。对此,其虽提供周星制作的《郎*广场徐**安装没做完的内容》,但该份书证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宜视为双方对未完工部分扣减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以《朗晴承包人合同内部结算总价》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它扣款项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就未刷油漆的人工费、质保费用、装修损失等提出扣款主张,但并未就前述费用项目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畴及相应确切金额予以充分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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