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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福建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司”)、福建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重庆市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9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福**隆公司与钰**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福**隆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江**华新居D18-21#公租房和地下车库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市**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唐**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钰**司将江**华新居D组团18#、20#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施工图范围以内的建筑工程全部分部、分项内容劳务转包给唐**施工。合同签订后,唐**便雇请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款等原因,该工程停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9日、10日,唐**与雇请的工人结算,唐**欠27名工人工资,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并承诺限期付款,逾期按每月3分支付利息。约定的付款期满后,唐**并未按约付清款项,27名工人于2014年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唐**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损失,并由钰**司对唐**支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27名工人申请强制执行,现工人工资已经支付,但3%的违约损失尚未兑现。现唐**认为27份判决书中判决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损失以及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系钰**司、福**隆公司、睦邻公司拖延工程款造成的,应由钰**司、福**隆公司、睦邻公司承担,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唐**与钰**司于2013年6月25日结算,钰**司欠唐**劳务工程款1135670元。

唐**一审诉称:唐**于2012年3月与钰**司签订劳动用工承包协议。唐**组织民工到钰**司承包的江**华新居D组团18、20号楼提供劳务。劳务酬金依合同由钰**司从福**隆公司领取后转付唐**分发劳动者。唐**提供了劳务,但被告从未足额依工程量发放劳动报酬,截至2013年6月,被告已拖欠劳动者劳务酬金113.57万元。劳动者以个人名义起诉唐**及钰**司、福**隆公司、睦邻公司,但唐**无承建资格的个人,且并未非法占有劳动者酬金,全系钰**司、福**隆公司、睦邻公司恶意拖欠,致工人无法取得已提供劳务应得的酬劳。现被告已支付工人劳务酬金的本金,但对江津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拖欠劳务酬金的违约损失未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钰**司、福**隆公司、睦邻公司支付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损失523219.60元(包括执行费16618元、诉讼费8319元)。

重庆市**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唐**与钰**司之间是平等主体,双方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唐**对工人的承诺是个人行为,与钰**司无关。唐**要求钰**司承担违约损失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福**隆公司一审辩称:福**隆公司与唐**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向唐**付款的义务;唐**请求的损失已经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唐**承担,钰**司、福**隆公司、睦邻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江**发有限公司一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与钰**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唐**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双方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虽然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的相对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唐**起诉的损失是唐**与工人之间约定的违约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与钰**司是否延期付款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钰**司有延期付款的行为,也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钰**司延期付款的后果。不能将唐**与工人约定的违约损失等同于履行唐**与钰**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损失。唐**雇请27名工人施工后,未按约支付工资,逾期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唐**与工人之间的合同进行处理,其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为唐**,而非钰**司。另27份生效判决书中对唐**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中也明确了造成该损失的责任由唐**承担。福**隆公司、睦邻公司与唐**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其要求福**隆公司、睦邻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唐**要求钰**司、福**隆公司、睦邻公司支付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损失523219.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钰**司、福**隆公司关于应驳回唐**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重庆市江**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2元,减半收取6271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唐**不能发放工人酬金是三被上诉人拖欠劳务工程款造成,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定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转包人是福**隆公司,违法分包人是钰强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钰**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睦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唐**诉请的损失是唐**与工人之间约定的违约损失,与钰**司是否延期付款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钰**司有延期付款的行为,也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钰**司延期付款的后果。不能将唐**与工人约定的违约损失等同于履行唐**与钰**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损失。福**隆公司、睦邻公司与唐**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其要求福**隆公司、睦邻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唐**要求钰**司、福**隆公司、睦邻公司支付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损失523219.60元的诉讼请求不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2元,由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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