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鼎**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升**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鼎**限公司(原重庆鼎欣园林**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玺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司)、重庆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尧**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司诉称:原告鼎**司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金山佳园夜景照明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司按照约定按时完工,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升辉公司是本合同的实际执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鼎**司工程款16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68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鼎**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鼎**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山佳园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金山佳园夜景照明工程合同》;2.彭水县灯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核表;3.二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尧**司辩称:原告鼎玺公司与被告尧**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尧**司已经将金山佳园项目转让给被告升辉公司,被告升辉公司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人,被告尧**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被**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2.(2010)渝四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3.报纸一份。

被告升辉公司辩称:被告尧舜公司确实与被告升辉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因金山佳园项目未办理过户手续,金山佳园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协议应当由被告尧舜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鼎**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升辉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尧**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升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项目开发权状况。(一)土地使用权状况:1.土地座落位置:彭水**道渔塘社区。2.土地使用面积:5293平方米……(二)项目开发状况。1.甲方已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并与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渝地(彭水挂)合字(2007)第09号],且已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费;2.甲方已取得该土地的项目开发权,并取得彭**建委核发的重规选自字(2007)125号《工程选址意见书》和重规地证彭**(2007)1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条,土地使用权、项目开发股权转让价格。1.本协议所述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4.乙方负责除拆迁安置5860平方米建筑面积之外的所有建面房产的销售和处置权,销售收入及受益权为乙方所有……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一)付款时间: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项目开发股权转让首付款300万元……2.在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且进场施工三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项目开发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第四条,资料的交付。1.在乙方支付第一笔款的同时,甲方将涉及该项目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已办的所有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并立即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全权授权委托给乙方,在十日内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项目部公章,并同意以项目部的名誉在银行单独开户。2.在本协议上述项目建设投资达到国家所规定的投资额后,甲乙双方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彭水县规划及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本协议所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和项目开发权的股权更名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未办理前,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项目所需一切盖章手续……第七条,特别约定。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本协议所指项目开发经营权全部属于乙方;本协议签订生效前,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生效履行后,该项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本项目开发经营所得损益全部归乙方所有……”

2011年7月12日,重庆**人民法院制作(2010)渝四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尧**司与升**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升**司按协议已支付转让费500万元。2009年11月29日尧**司发函通知升**司进场,升**司即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前期挡土墙、土石方等基础施工。尧**司于2009年12月30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筑总面积为42230.78平方米),2009年12月3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5293平方米),2010年3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为39425.78平方米)。后双方对报建问题协商未果,尧**司认为合同履行出现困难,工程建设已无法继续进行,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由升**司返还项目,尧**司返还已收取的50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其已施工部分的费用。升**司反诉请求认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尧**司立即为升**司办理“金山佳园”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开工所需的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以下协议:一、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升**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二、“金山佳园”项目施工许可证由重庆市**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5日前办理完毕,由重庆升**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协助配合……”金山佳园项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6月18日,被告尧**司登报发布公告声明:“尧**司的法定代表人龙**于2008年4月17日签发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权办理金山佳园项目的施工销售及产权事宜,并雕刻了尧**司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和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后因该项目对内对外所签发的各项合同及资料文件全用尧**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化运作,经尧**司股东会决议,于2012年6月12日以‘渝尧房司(2012)16号’文件函告升辉公司,解除了对其法定代表人杨*的授权委托,废除了‘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及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自此以后,以上述两个作废的项目专用章签订的金山佳园项目购房合同及其他合同、资料文件等,尧**司一概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升辉公司自行承担。”

2013年12月12日,金山佳园项目经理杨*以被告尧**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鼎**司(乙方)签订了《金山佳园夜景照明工程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金山佳园项目部将彭水金山佳园的夜景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鼎**司施工,工程包干总价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即付42000元材料预付款,经市政验收合格后付163800元,质保金42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处载明:“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每超过一天,由甲方支付未付工程款金额3%的违约金给乙方,以此类推。”该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金山佳园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由该项目经理杨*签字确认。杨*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鼎**司支付了工程款42000元。

2014年10月,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对夜景照明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审核,因金山佳园项目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尧**司在杨*签名处加盖了单位印章。2014年11月3日,彭水苗族**园林管理局对该夜景照明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彭市政园林函(2014)188号批复,载明:“重庆市**有限公司:贵公司提交的《申请》已收悉,经我局实地查看,亮灯效果与设计方案一致,验收合格,准予投入运行”。

另查明:杨*是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弟弟,是被告升辉公司股东。被**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签订金山佳园项目转让协议后,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杨*担任金山佳园项目经理,被告升辉公司当庭表示对杨*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原告鼎**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被**公司将彭水金山佳园项目转让给了被告升辉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原**公司与被告尧**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升辉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第三、本案的诉请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公司与被告尧**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对项目经理和项目部是这样界定的:“2.0.6项目经理: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总承包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2.0.7项目部: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由此可知,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对某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进行全面负责的管理人,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项目施工职权的人。而项目部是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成立的,仅负责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其民事行为与项目经理保持一致,仅限于施工过程的管理和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原**公司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其在经营活动中签订协议时,有责任依据注意义务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对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取得了其他主体的授权,则原**公司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协议,否则其应当自行承担未尽到注意义务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公司与金山佳园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在明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项目已经转让给被告升辉公司的情况下,未要求对方出示获得被告尧**司授权的依据,加之被告尧**司于施工合同签订前登报作废了项目部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原**公司没有理由相信金山佳园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尧**司签订合同,故金山佳园项目部与被告尧**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尧**司与原**公司不形成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升辉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被**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结合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委托股东杨*担任金山佳园项目经理的事实,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达成了转让金山佳园项目的合意,该项目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仍然可以确定被告升辉公司是金山佳园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鼎**司为金山佳园项目的夜景照明工程进行施工,这些施工的受益人均是金山佳园项目的开发商,即本案被告升辉公司。民法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要求一个人享受了某一权利就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被告升辉公司既然享受了原告鼎**司为其施工的权利,则自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委托股东杨*担任金山佳园项目经理,金山佳园项目经理杨*无论以自己或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其代表的均是被告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在被告升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杨*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前提下,杨*对外签订的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授权人杨*承担,又因杨*系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金山佳园项目中所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活动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升辉公司应当承担杨*对外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履行向原告鼎**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关于本案的诉请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公司与杨*签订的合同上载明工程包干总价为210000元,被告升辉公司当庭表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该金额合法有效,可以认定为被告升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公司已经领取的4200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批复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故本项工程尚未过质保期,质保金4200元尚未到支付时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升辉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63800元。对于违约金,被告升辉公司认可原**公司与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未结工程款为基数,以日息3%为标准,从2014年11月3日(竣工验收批复时间)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公司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状况,被告升辉公司请求本院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调整如下:以163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163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鼎**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重**有限公司已预交3660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