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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余**与杨*,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余**诉被告杨*、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原告周**、余**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合计人民币472512元及利息(利息以472512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本案案外人即发包人重庆市**发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10万元中的9万元也交由隆**司的法定代表人冉隆安收取,由此可见,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并交保证金时已认可与隆**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对被告杨*、杨*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周**、余**对被告杨*、杨*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余**对被告杨*、杨*的起诉。

诉讼费838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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