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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诉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开发区修建电厂、水泥厂等工程,将该电厂、水泥厂的基础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了《地基强夯处理施工合同》;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地基强夯处理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重庆正阳新材料电厂全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上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完工,被告也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审核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586351.5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664585.71元,尚欠2921765.82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21765.82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地基强夯处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通知单;2.《建设施工合同》(电厂地基挖方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通知单;3.《重庆正阳新材料电厂全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通知单;4.建设工程结算书四份;5.基础强夯工期核定报告;6.挖方工程工期核定报告;7.道路工程工期核定报告;8.正阳项目对账单;9.有江国书签名的工程事务联系单;10.有江国书签名的工程签证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财务上显示欠原告的款项是2875471.53元,双方应核对财务账目,不应该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地基强夯处理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3*22万千瓦火力发电厂地基强夯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工程量、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工程竣工,经检测合格,乙方(原告)将全部竣工资料交给甲方(被告),甲方办理结算后,支付到总工程量80%工程款。待东方希望集团总部审计后,支付到审计价95%,留总价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如无质量事故,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尾款,无利息”。由于对未尽事项需增补,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地基强夯处理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施工,四川赛**责任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动力分厂工程监理项目部于2011年5月26日在竣工报告(3*22万千瓦火力发电站基础强夯)上签署监理意见;重庆敬**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在竣工报告(水泥厂、电石渣基础强夯)上签署监理意见,新**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在工程结算通知单(重材电厂基础强夯)上签署同意结算意见。经被告审核,原告承接的电厂基础强夯工程价款为4637535.51元,水泥生产线基础强夯工程价款为1676316.52元。

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电厂地基挖方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合同计价办法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依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进行结算,付至结算额80%;工程完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的竣工材料、办理决算并出具相应发票待东方希望集团审计完后,支付到审计价的95%;工程竣工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如无质量事故,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尾款,无利息”。2011年3月31日,王**在竣工报告(电厂地基挖方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意见处签署已完工意见。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对电厂地基挖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审核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399935.5元。

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厂全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电厂厂区道路,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对电厂厂区道路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审核原告工程款金额为7872564元。

另查明,工程结算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8586351.53元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经核实,原告承接被告发包工程的总价款为18586351.53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5664585.71元。在原告承接被告发包工程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水泥款及水电气等费用,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双方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46192.29元(含水泥款26600元、水电气费18592.29元、罚款1000元)。就未付工程款逾期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问题,原告自愿放弃提交诉讼日之前的工程尾款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基强夯处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厂全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其承接的工程均验收合格,并已结算。经原、被告四次结算,原告承接被告发包工程的总价款为18586351.53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5664585.71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泥款等费用46192.29元,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2875573.53元(18586351.53-15664585.71-46192.29),尚欠工程款均已到支付时间,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21765.8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75573.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被告在《地基强夯处理施工合同》、《电厂地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均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如无质量事故,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尾款,无利息”,双方对工程尾款与利息的约定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921765.82元的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即未付工程款2875573.53元的资金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不应该支付原告款项”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三**有限公司工程款2875573.5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三**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74元,减半收取15087元,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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