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对有质量且未整改的房屋进行整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整改费用2745648元;3.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主体系重庆市**限公司。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876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