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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蒋第成与罗**,重庆格**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蒋**诉被告罗**、重庆格**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元、支付工程款324296元、支付违约金17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依据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均无法向被告重庆格**限责任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李**、蒋**不能提供被告重庆格**限责任公司的实际住所及联系方式,因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致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李**、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1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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