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重庆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袁**与被告重**有限公司签订《石材养护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石材进行打磨、抛光。施工地点在重庆市渝中区的大坪七牌坊英利国际购物广场。《石材养护协议》第六条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原告按《石材养护协议》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中旬进场。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将工程做完。2013年12月12日,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开始使用。2013年12月17日,英利国际广场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安排他人进场使用。2013年12月20日,英利国际广场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开业迎宾。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工程量收方。2014年1月底,被告已付了20万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07024.4元,但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024.4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107024.4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彩**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同,但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应该在2013年10月份完工,但是被告在2013年12月初才完工。被告以及业主(英**司)均验收不合格,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原告以临近春节没有工人以及不合格的原因不是其造成的为由,长期拖延不予整改,并在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闹事。经渝中区劳动局组织协调,被告同意支付了所有工人欠付的工资,并同时对其施工的面积给予了测量。但该测量并不是对工程合格的认可。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予以返工和维护,并预留原告施工的部分,以备今后诉讼中鉴定使用。因该工程是被告向英**产公司承包,因英**产公司有自己的开业时间,这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被告从没有擅自使用原告施工的场所,原告也没有将工程向被告予以交付。且若不能按照业主方的预定时间予以开业所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本案合同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这是一个趋利避害,降低损失,业主不得不采用的一个救济方式按期开业,且业主开业所使用的场地均不是原告施工的场地。因开业只是用了一楼大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购物广场系英**司开发的楼盘项目,彩**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3年7月30日,彩**司(甲方)与袁**(乙方)签订了《石材养护协议》(合同编号2013-材-029),约定:甲方将大坪七牌坊英利国际购物广场的石材养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吊层的人造石英石暂定数量4500平方米,单价45元/平方米,金额202500元;天然大理石暂定数量1000平方米,墙面地面综合价单价28元/平方米,金额2800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以现场完成面收方数量为准,结算金额以最后验收的面积乘以单价之和结算。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载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工程部验收合格后按以下阶段支付工程款:A、整体粗磨、中磨完成后按协议总款的10%支付;B、整体细磨,完成后按协议总款的10%支付;C、整体精磨,完成后按协议总款的20%支付;D、整体结晶精磨、抛光,完成后按协议总款的30%支付;E、整体结晶精磨、抛光光亮度90%以上,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27%(估计时间约为本年度的年底);F、质保金按总款的3%甲方在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本金给乙方”。关于工程交付验收时间,双方口头约定为2013年12月20日前。双方还对质量、安全责任、验收方法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袁**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3年12月9日,彩**司向袁**支付工程款5万元。当月上旬,袁**完成施工后撤场。

2013年12月12日,英利国际购物广场开始试营业。

2013年12月20日,英利国际购物广场开始对外营业。

2014年1月23日,袁**向彩**司提交了工程量收方单,收方单载明:地面(人造石英石)5273平方米,墙面(天然大理石)1458.9平方米,梯步石材(天然大理石)167.15平方米,地面返工(人造石英石)538平方米。彩**司现场施工员“金武林”及现场负责人“杜*”在该收方单上签字。

2014年1月24日,彩**司向袁**支付工程款15万元。

2015年5月12日,彩**司名称由“重庆彩**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彩**有限公司”。

庭审中,袁**还举示了施工图纸一张,该图纸中标出了“139㎡”、“162㎡”、“14㎡”、“23㎡”、“15㎡”、“15㎡”和“170㎡”等几个区域,并有“补缝、粗磨、精磨”、“补缝、粗磨”等标示,图示下方有“张**2013.12.18”、“因部分地面空鼓或者开裂造成返工。金武林2013.12.18”的字样;“张**”为彩**司的现场制图人员,“金武林”为彩**司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袁**称返工是由于石材及石材安装质量不合格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彩**司则称返工部分是袁**施工不合格造成,不应额外支付工程款。

彩**司还举示了《工作联系函》、照片、《石材养护合同》、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因袁**施工不合格且拒不整改,彩**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的事实。袁**则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投入使用,彩**司不得再以质量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

上述事实,有《石材养护协议》、施工图、工程量收方单、施工班组请款申请表、《工作联系函》、照片、《石材养护合同》、发票、《鉴定报告》、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袁**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彩**司签订的《石材养护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袁**已依约进行了石材养护施工,业主方在2013年12月12日进行了试营业,且于2013年12月20日正式对外营业,应视为对工程进行了使用,故被告以原告的该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问题。收方单已确认原告的施工包括地面(人造石英石)5273平方米,墙面(天然大理石)1458.9平方米,地面返工(人造石英石)538平方米,梯步石材(天然大理石)167.15平方米。原告主张“返工”部分为额外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被告则主张该部分施工是因原告的施工不合格造成的返工,不应支付工程款。施工图纸中由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金**书写“因部分地面空鼓及缝开裂造成返工”的字样,根据通常含义理解,返工即是指“为使不合格产品符合要求而对其采取的措施”,是对前序施工的一种修复,不应重复计算工程款,且双方未就“返工”的价款支付明确予以约定,“返工”亦发生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并无证据证明系施工前即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对该部分施工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施工面积价款,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82814.4元(5273平方米45元/平方米+1458.9平方米28元/平方米+167.15平方米28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814.4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自愿请求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其中占总价款3%的质保金8484.4元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付。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的利息,其中工程款7433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质保金8484.4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利随本清。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袁**工程款82814.4元;

二、被告重庆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袁**欠付工程款82814.4元的利息,其中7433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8484.4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