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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限公司与重庆麦**有限公司、重庆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定代有人朱**,总经理。

原告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重庆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申*、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集团诉称:重庆国际大厦项目原由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及重庆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共同开发。2003年12月22日,展**司、中**司共同与中铁**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国际大厦由中铁**集团总承包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展**司及中**司的原因,涉案工程曾多次停工。2008年复工时,中铁**集团与展**司签订了《重庆国际大厦项目复工协议》。2009年,展**司将其开发权及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予麦**公司。2010年复工时,中铁**集团与麦**公司签订了《重庆国际大厦第二次复工协议》,以上两份复工协议均确定了中铁**集团前期已经完成的工程款及补偿款总共为8800万元,如拖欠支付,则按年利率12%计息。2013年,中铁**集团与麦**公司陆续完成结算,核定重庆国际大厦项目复工后的结构结算款为64490019.36元,建筑等结算款为29566441.65元,补偿款为11495354.47元,延误付款索赔、管理费用索赔等为3000000.00元,以上全部结算款共计196551815.48元。2014年1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麦**公司使用。中铁**集团至今只收到部分款项,其尚拖欠工程款35240341.48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中铁**集团在欠款范围内对重庆国际大厦项目未出售全部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中铁**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麦**公司向原告中铁**集团支付工程欠款35240341.4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2、原告中铁**集团对重庆国际大厦未出售的全部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铁**集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原告中铁**集团对重庆国际大厦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撤回了对被告重庆中**有限公司的起诉及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麦*可公司答辩称:对中**集团承建重庆“国际大厦”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对全部结算款共计196551815.48元及尚欠中**集团工程款35240341.48元均无异议。但工程款3%应作为质保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中**集团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展**司、中**司共同与中**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展**司和中**司,承包人为中**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工程名称是重庆国际大厦,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外装修、机电安装施工总承包。

2008年10月28日,展翔公司与中**集团签订《重庆“国际大厦”项目复工协议》。协议内容为:2003年12月22日,甲方(展翔公司)、乙方(中**集团)因“国际大厦”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多种客观,该项目在建到地面十七层后停工至今。为加快“国际大厦”项目开发建设,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该项目的复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国际大厦”项目地上17层以下的工程款问题。(一)截止签定本协议,甲、乙双方对“国际大厦”项目已修建的地上17层前(含17层)的工程款予以一次性予以结算,现经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按本协议签定前完成工程款及一切前期赔偿总计8800万元(大写:捌仟捌佰万元整),本协议签定后15日内,甲、乙双方核对前期往来款项并签字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重庆国际大厦。建设单位:重庆中**有限公司、重庆麦**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限公司。

2009年8月17日,重庆市城**理办公室文件《关于同意重庆展**有限公司、重庆**中学校退出“国际大厦”项目建设的批复》(渝开办发(2009)44号)。审查意见批复如下:同意重庆展**有限公司、重庆**中学校退出“重庆国际大厦”项目建设,将其在“国际大厦”项目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重庆麦**有限公司,由重庆麦**有限公司和重庆中**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国际大厦”工程项目。

2011年5月10日,麦*可公司与中**集团签订《关于“重庆国际大厦”项目前期工程款之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重庆国际大厦项目复工协议》的约定,展翔公司应向乙方(中**集团)支付“重庆国际大厦”项目正负零以上第十七层前的工程款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800万元。

2011年5月11日,麦**公司与中**集团签订《“重庆国际大厦”补充协议(二)》。协议内容:一、甲方(麦**公司)尚欠乙方(中**集团)的前期工程款2763.7528万元,甲方应自2011年6月份起平均分五个月支付完毕,每月30日前支付。……二、甲方确认:2008年10月28日复工后至2011年5月9日期间,因工程款未支付到位而造成乙方的资金成本、管理费用、工费上涨等(包括截至2011年5月9日的利息)补偿乙方合计为人民币700万元之后,乙方不得再以市场发生变化等原因再次向甲方主张增加人工费。三、……审核结果经双方认可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乙方向甲方开具结算额3%的保修金履约保函。

2012年5月16日,重庆市城**理办公室出具《关于“重庆国际大厦”项目转让的批复》(渝开办发(2012)40号)。批复意见如下:一、……本次转让前建设单位为中**司和麦**公司。现麦**公司已全面履行和中**司联建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中**司同意退出本项目的联建,由麦**公司开发建设。二、同意中**司退出“重庆国际大厦”项目开发建设,其在本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麦**公司。

2013年2月1日,受麦**公司委托,重庆市**询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国际大厦工程(结构部分)结算审核报告》(市建造字(2013)09号)。项目名称:重庆国际大厦工程(结构部分)。施工单位:中铁**限公司。审核范围:1、18层至停机坪结构部分(66.4米-267.9米)……,审核结果:64,490,019.36元。

2013年11月8日,受麦**公司委托,重庆市**询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国际大厦工程(建筑装饰部分)结算审核报告》(市建造字(2013)153号)。项目名称:重庆国际大厦工程(建筑装饰部分),施工单位:中铁**限公司,审核结果:29,566,441.65元。

2013年11月11日,麦**公司、中**集团签署《重庆国际大厦补偿款汇总确认表》,载明内容:施工单位中**集团有限公司,报送金额12,098,354.47元,日期2013年11月8日。建设单位重庆麦**有限公司,确认金额11,495,354.47元,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

2013年12月16日,麦*可公司作为甲方,中**集团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一、双方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复工后工程结算款以审计单位重庆市**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市建造字(2013)09号、市建造字(2013)153号”结算审核报告为准,补偿款以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确认的为准;双方并同意:乙方对甲方后期的延误付款索赔、甲指分包工期延误管理费索赔等确定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甲方确认乙方对上述全部应收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重庆国际大厦,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

2015年7月24日,麦*可公司、中**集团签署《财务往来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麦*可公司向中**集团支付的款项包括: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署的《重庆国际大厦补偿款汇总确认表》中确认的补偿款总金额11,495,354.47元。

另查明,在审理中,麦*可公司、中**集团一致确认:重庆“国际大厦”工程的建设施工,麦*可公司应向中**集团支付工程款及补偿赔偿款等共计196,551,815.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1311474元以及中**集团认可且麦*可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185150.78元,麦*可公司尚欠款项35055190.7元。双方一致同意:欠付款项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是从2014年1月28日。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复工协议、补充协议、批复、补偿款汇总确认表、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财务往来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欠付款金额,利息计付以及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对以上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如下:

2003年12月22日,展**司、中**司共同与中**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之后,展**司、中**司均退出重庆“国际大厦”项目建设,麦*可公司依法定程序加入该项目建设,并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总承包方的中**集团,继续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中**集团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欠付款金额问题。在审理中,麦*可公司、中**集团一致确认:重庆“国际大厦”工程的建设施工,麦*可公司应向中**集团支付工程款及补偿赔偿款等共计196,551,815.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1311474元以及中**集团认可且麦*可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185150.78元,麦*可公司尚欠款项35055190.7元。麦*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结算金额3%作为质保金。本院认为,从麦*可公司与中**集团在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重庆国际大厦”补充协议(二)》的有关约定“审核结果经双方认可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乙方(中**集团)向甲方(麦*可公司)开具结算额3%的保修金履约保函”可以看出,麦*可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同时中**集团对工程质量担保是通过中**集团开具结算额3%的保修金履约保函方式来履行,因此麦*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结算金额3%作为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中**集团向麦*可公司主张支付欠付款35055190.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中**集团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一致同意: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综上,麦*可公司应向中**集团支付欠付款35055190.7元及利息(以35055190.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集团主张,在麦**公司欠付款35055190.7元,对重庆国际大厦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麦**公司认为,欠付款35055190.7元中的300万元即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中延误付款索赔、甲指分包工期延误管理费索赔(以下简称索赔款)等共计300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裁决,其他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麦**公司与中**集团签署的《财务往来确认书》,双方已经确认补偿款11,495,354.47元已经在已付款中支付完,双方对此无异议。在补偿款11,495,354.47元已经支付完的情况下,再结合双方结算,麦**公司的欠付款35055190.7元包括工程价款和300万元索赔款。按照法律规定,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建筑工程价款也就是实际支出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按照双方在2013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包括延误付款索赔、甲指分包工期延误管理费索赔等。首先,中**集团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300万元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其次,300万元中包括的延误付款索赔应当是指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属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集团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能将这部分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300万元中划分出来。因此,中**集团主张这3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集团在欠付工程款32055190.7元(35055190.7元-3000000元)范围内,对重庆国际大厦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中**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限公司欠付款35055190.7元及利息(以35055190.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利**)。

二、原告中铁**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2055190.7元范围内,对重庆国际大厦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16元,由原告中铁**限公司负担5516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21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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