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星**限公司与重庆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星**司与海**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司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C区工会证券大厦改造项目施工范围内所有电信和联信通信光缆交由星**司进行拆除及迁改建,工程造价为包干价31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248000元,工程完工经海**司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62000元。工程竣工后,由星**司自行负责和产权单位之间的工程移交验收工作。协议签订后,星**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重庆有**限公司西部分公司移交了工程,该公司于同日向星**司出具了移交验收证书。海**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星**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向星**司支付了工程款1480000元。

星**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其与海**司就大渡口区工会证券大厦改造施工项目范围内所有电信和联信通信光缆进行拆除及改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星**司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总价款为310000元。2013年10月26日,星**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至今,海**司仍有6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星**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海**司支付工程款62000元,及此款从2013年11月8日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178.63元,并承担此款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海**司承担。

海**司一审辩称,该工程的拆迁内容一部分系本公司自己完成的;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62000元的付款条件是需经过海**司验收合格,但星**司未出示验收合格的报告,所以请求驳回星**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星**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验收,海**司应当依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星**司支付工程款,现海**司尚有6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星**司主张海**司支付6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主张海**司应从2013年11月8日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付款的方式已经重新进行了变更,对星**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星**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起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4月13日止,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星**司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司辩称,该工程的拆迁内容一部分系本公司自己完成的;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62000元的诉求的达成付款条件是需经过海**司验收合格,但星**司未出示验收合格的报告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星**限公司工程款62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6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重庆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27元,由重庆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重庆星**限公司已预缴,重庆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重庆星**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讼争工程的一部份迁改工作由上诉人自行完成,并非被上诉人全部完成,且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上诉人对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而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或者提供书面的验收报告和相关验收文件,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予以主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恳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一审予以主张正确。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全部完成,部分工程系上诉人自行完成,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讼争工程因未进行验收而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业主单位重庆有**限公司西部分公司移交了工程,并取得了移交验收证书,足以证明工程验收已合格,故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重庆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