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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腾**限公司与重庆天**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腾**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重庆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无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涪陵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重庆腾**限公司以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金考拉国际城项目C组团1、2、3号楼的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腾**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并组织人员和设备于2014年8月22日进场进行了劳务施工。后因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原材料,导致施工进度受到影响,原告重庆腾**限公司因此被迫停工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劳务承包合同》、支付工程劳务费1368525元、赔偿损失950000元和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4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中工程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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