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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齐**有限公司与彭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胥道全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学良,被告彭州市**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白果村村社道路修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5、7等社道路修建工程,承包价格按每公里305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期间商品混泥土价格上涨。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道路施工建设,修建里程为5.6公里,经结算价款为1792091元。施工期间和工程完工后,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为1107500元,剩余工程款684591元,被告却迟迟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84591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51678元合计为73627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村道建设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道路修建的承包关系的事实。

2、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二份。证明因双方签订合同后水泥价格上浮,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同意变更造价,经审计总工程建设费用为1792091元。

3、原告的银行进账单三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500万元,别外原告从被告处借支了1800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0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州市**民委员会辩称,未付的工程款只有600500元。原告要求给付延期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的给付以上级有关部门拔付为条件,上级没有拔付,村上也自然没有钱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彭州市**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彭州市**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廖**和周*主张自己是实际承包、施工人,代表原告要求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被告一直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

2、被告村议事会汇总表,证明村公资金开支情况及原告所诉款项未全部支付至村委会。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村民委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四川齐**有限公司被告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村民委员提供的证据异议为:1、2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债务的相对人为原告,被告举证的证据与待证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逾期利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白果村村社道路修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5、7等社道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1107500元。在修建的过程中因修建的原材料价格上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四川捷**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第三方对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其两份审核报告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860294元和931797元合计为1792091元。竣工结算总价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107500元后为6845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目前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且该工程已经第三方对竣工结算总价进行了审核,并经原、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经审核并经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建设价款。目前,被告尚有684591元工程建设价款未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村民委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齐**有限公司工程款684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被告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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