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宏**有限公司与成都彭**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诉被告成都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彭州**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彭州**馆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交付前的养护、交付后的养护及保修期缺陷修理。合同还约定被告指派肖**为其代表,并约定了工期和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和监理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总价为884557.31元。到2014年1月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余款284557.31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4557.3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其中240279.31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44278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股东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被告的对外债务由刘**承担;肖**签字的结算单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代表结算;因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所以不能确认尚欠工程款,被告认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履行养护义务及接受被告检查检验,属于严重违约,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方申请鉴定来确认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彭州宝阁丽公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及《四川**清单报价综合单价》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的事实以及部分品种的单价;

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工程经被告验收的事实;

4、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884557.31元,已付6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4557.31元,利息19866元。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彭州宝阁丽公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暂定价,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所栽种树木全部存活生长,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

2、《四川宏泰园林清单报价综合单价》。证明该报价单只是该工程最初的暂定价,并不是该工程竣工过后最终的工程款金额;

3、收据三张。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预付款,2013年11月2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双方结算后的最后工程款25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付款义务;

4、损失清单。证明被告在完成付款义务后,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保修义务以及按合同要求原告接受被告检查检验,到起诉时被告损失金额已达到215020元(估算),该损失按合同约定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5、股权转让协议及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合同是在股权转让前形成的,而按股东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被告对外债务由刘**承担,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认为应由刘**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目的,2013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刘**,随后在2014年刘**因个人经营其他产业陷入资金困难,随即刘**将持有的被告的大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而在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表示,在转让之前,以刘**签字被告盖章的所有合同的债权债务由刘**来承担,被告认为这份合同与转让股权后的被告无关系,合同上虽然约定了包干价为835450.00元,但是该价格为暂定价,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工程最终的价格应该以双方结算及原告完成保修义务最终来确定,对综合报价单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该报价单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的落款2013年10月18日上看,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当天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工程是合格的,并不能证明在随后原告随时要接受被告检查检验过程中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对证据4,被告是在股权转让之前由刘**签订的合同,作为现在的被告无法确认合同上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的真实性,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针对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原告的起诉状来看,要求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而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确认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出该部分工程是否是当时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而证据2上面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并未涵盖该部分内容,对于该部分工程量的真实性被告存在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肖**签字确认的两份清单中的价格为暂定价,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栽种树木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单方统计的数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内部的股权转让与对外承担债务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彭州**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及对单价进行约定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2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方经办人韦**与被告方代表肖**对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和对单价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暂定价,也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所种树木成活生长从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单方计算的损失,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内部股东转让股权的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彭州**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彭州**馆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交付前的养护、交付后的养护及保修期缺陷修理。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工程检验及竣工验收等。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8日完工。2013年10月18日,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经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期间,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预付款,2013年11月2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程款。2013年11月30日,经原告方经办人韦**与被告方代表肖**对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合同内价款为827593.39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56963.92元,总价款为884557.31元。另查明,原告签订《彭州**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时的名称为四川宏**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名称变更为四川宏**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彭州**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肖**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3、尚欠工程款是多少;4、尚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应当从何时按什么标准支付利息。

第一,关于被告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建立,被告作为发包方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刘**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利害关系,被告要求追加刘**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肖**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肖**是被告指派的代表,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负责发出指令、办理各种签证等合同规定的义务。经核对,结算清单上的价款与《四川宏泰园林清单报价综合单价》相符,加之肖**有权“办理各种签证等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方经办人韦**与被告方代表肖**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够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第三,关于尚欠工程款是多少,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显示总价款为884557.31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三张收据的复印件与原告认可的已支付600000元工程款金额相吻合,因此,尚欠工程款为284557.31元。

第四,关于尚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应当从何时按什么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向业主交房之日起5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一年养护期满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但被告向业主交房之日因业主众多不能确定,因此,被告应付款之日为交付工程一年养护期以后一个月之内即2014年11月18日前,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4557.31元及合理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工程款284557.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84557.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原告四川宏**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成都**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