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三**有限公司与邛崃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诉被告邛崃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凯**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弱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修建的“凯祥摩尔国际”的弱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20000元,现材进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其他主要设备进场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材料进场后的30日后的3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186400元,剩余336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保修金,免费质保期为一年。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被告又增补了286700元的工程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全部弱电工程在2014年6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0677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67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支付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2条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立的事实无异议,工程款具体金额以证据为准;违约金应依法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凯祥摩尔国际弱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修建的“凯祥摩尔国际”的弱电工程,合同5.1条约定:合同执行工程总价包干方式,总价包干价为:1120000元。合同7.2.2条约定:线材进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其他主要设备进场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材料进场后的30日后的3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186400元,剩余336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保修金。合同9.7条约定: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凯祥摩尔国际弱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的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了免费质保期时间为一年,凯**产公司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5日内向三**公司付清工程尾款(工程质保金)。

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项目,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对增补项目进行了统计,确定了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256770元。

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签订了《弱电工程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770元,其中质保金为336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凯祥摩尔国际弱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及附件、《竣工报告单》、《弱电工程结算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凯祥摩尔国际弱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原、被告进行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应于验收后30日内即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473170元。原、被告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验收后1年,即2015年6月20日截止;约定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退还质保金,即被告应于2015年7月5日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33600元。原告所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款项均已过约定的支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5067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其中473170元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被告开始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质保金33600元的退还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前,被告开始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6日。原告主张每日的违约金按照总价款2‰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邛崃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三**有限公司工程款5067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其中473170元,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其余33600元,从2015年7月6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7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12087元,由被告邛崃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