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四川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彭州市白鹿镇樵人街灾后联建房1、2、3、4号楼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建筑面积约1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按施工图每平方米999元,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6日,工期四个月,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6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至质保期满时支付。现工程已经交付,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361448元,原告已支付10152900元,占总款项的97.98%。但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移交土建、装饰、水电竣工资料和施工、涉及、监理、地勘部门所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也未开具已收工程款的发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交付彭州市白鹿镇樵人街灾后联建房1、2、3、4号楼的土建、装饰、水电竣工资料和施工、设计、监理、地勘部门所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2、被告**公司出具已收10152900元的工程款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成都**分理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彭州市白鹿镇樵人街灾后联建房1、2、3、4号楼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以及建设工程单价的事实;

3、2011年11月13日《白鹿镇联建工程相关事宜协调会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对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整改的期限、工程结算、质保金的预留期限、工程款的支付及竣工资料的移交等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

4、2012年1月14日《协调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明确了工程面积为10371.8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2360000元和被告应向与原告提交工程款发票和竣工资料的事实;

5、承诺1份,证明被告承诺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竣工决算,2013年10月前提供竣工手续的事实;

6、工程款支付情况表1份、会计原始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1503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廖**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彭州市白鹿镇樵人街灾后联建房1、2、3号楼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建筑面积约1万平方米,工程造价按施工图每平方米999元,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6日,工期四个月,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6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至质保期满时支付。后工程修建范围增加了彭州市白鹿镇樵人街灾后联建房4号楼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2012年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对无争议面积,工程价款为10361448元,被告应当在原告付款前将工程竣工资料两套交付原告,且明确了被告尚未将工程款结算发票交付原告。2013年6月24日,被告**公司在涉诉工程的负责人李**向原告出具承诺,明确已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竣工决标,并在同年10月底前向原告提供报建和竣工手续。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150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需向原告提交的彭州市白鹿镇樵人街灾后联建房1、2、3、4号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建资料多次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未开具发票之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发票之诉请,不应属于民事诉讼管辖之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限公司交付彭州市白鹿镇樵人街灾后联建房1、2、3、4号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建资料;

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