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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与成都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诉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凰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送变电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濛阳项目10KV临时送电工程,合同价款630000元,并对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14年6月25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剩余504000元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此外,因辅助工程产生工程款8000元,亦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有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该违约金和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应当扣除31500元质保金;原告增加的起诉金额8000元,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濛阳项目10KV临时送电工程,合同价款630000元,并对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14年6月25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剩余504000元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此外为完成辅助工程,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原告8000元,此款亦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包干总价、付款时间等;情况说明,证明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款8000元;工程移交单、工程资料移交单、竣工报告,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经验收合格。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4000元以及辅助工程款8000元的事实成立,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有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该违约金和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但被告可另行起诉;对于质保金315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因未出现质量问题,且保质期间已届满,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向原告返还;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增加的起诉金额8000元,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双方在《承包合同》之外就辅助工程额外达成的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且不应包含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总价范围之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工程款5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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