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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安**限公司与重庆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诗仙**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寇永侯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蒸汽管道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总价635823元。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中因被告对管道布置、走向进行修改,导致工程量增加,相应工程价款为80916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2538.05元工程款、工程保修款31791元、增加工程款80916元。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2538.05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增加工程款80916元、工程保修款317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2538.05元、工程保修款31791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80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成立。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电费672元及原告违章施工被处罚的5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蒸汽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总价635823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90746.90元;工程安装过半起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190746.90元;工程调试,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当日起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的工程款222538.05元;剩余的合同总价5%的款项31791元作为工程保修款,在一年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的5日内付清。安装工程于2013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被告已按约支付第一期预付款190746.90元、第二期进度款190746.90元,第三期工程款222538.05元及保修款31791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增加工程款809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蒸汽管道施工合同》、《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应扣除原告1172元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自行制作的《处罚通知单》、《重庆诗仙**有限公司电费通知单》、《重庆诗仙**有限公司统计2013年4月报表》、《辅助明细账》。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蒸汽管道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工程已于2013年5月26日竣工验收,按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222538.05元,在2014年6月1日前给付保修款3179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其除应给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增加工程价款80916元,予以照准。被告关于应扣减1172元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2538.05元及利息、保修款3179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22538.0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222538.05元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222538.05元,利息(或违约金)计算工程款222538.05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3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计8903元,由被告负担7500元,原告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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