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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邛崃市**有限公司、高*、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四**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蜀皇茶公司)、邛崃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高*、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何*,被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并作为被告古蜀皇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古*皇茶公司因建设四川省古*皇茶茶博馆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就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90%以上的工程量,但被告古*皇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因资金不到位停工。被告古*皇茶公司截至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62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51251.2元。为此,被告古*皇茶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欠条,被告高峰、韩**在欠条上为古*皇茶公司提供了担保。因被告古*皇茶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该工程一直未完工、未移交,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5年6月9日,被告古*皇茶公司与被**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签订了《回购协议》,将原告施工的古*皇茶生态体验园(即茶博馆)已完成的钢结构部分和土建部分的设计、地勘、监理、场*进行回购。城投公司于2015年6月将前述工程承包给四川升**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已完成工程的法定抵押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古*皇茶公司与被**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回购协议》无效;2、被告古*皇茶公司、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251.2元、利息91083.87元及违约金17025元;3、判决将原告所建工程进行拍卖、原告就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高峰、韩**对工程款851251.2元、利息91083.87元及违约金170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古**公司辩称,签订钢结构部分合同属实,支付了1620000元属实;欠条上只有780000元,还有70000元因涉及税收,原告开具发票后就能拿到;被告城投公司支付款项时扣除了税金,税金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回购有效;城投公司根据审计结果以及东**司、古**公司的委托,支付了对价,取得回购资产并已安排其他施工方进场施工;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辩称,我和韩**提供担保属实,有70000元原告开具税票后就能支付;利息我不能偿还;违约金过高。

被告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公司与被告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古蜀皇茶茶博馆项目的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钢结构项目、包括钢制楼梯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工程暂定价264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钢结构工程主钢型钢加工完进现场后2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为工程进度款,主钢结构形象进度安装完工2日内被告古**公司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原告全部施工完工10日内,应组织相关部门对钢结构工程机械能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古**公司呈报决算工程量,古**公司收到后,应在10日内审核,审核完成1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决算总价的95%;同时东**司根据古**公司的需求提供决算总价的建安发票,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古*皇茶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古*皇茶公司仅支付进度款220000元,原告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

古蜀皇茶茶博馆项目为“420”地震灾后重建项目。因施工延误,2014年12月2日,被告城投公司向邛崃市人民政府作出对古蜀皇茶茶文化生态体验园相关工程项目进行回购的请示。

2015年1月4日,被告古*皇茶公司向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审计,东**司已完工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为2471251.20元,古*皇茶公司认可此金额并按此金额与东**司结算。施工过程中,古*皇茶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仅支付的金额为22万元,后经城**司支付140万元,尚有851251.29元未支付(其中71251.2元委托城**司支付)。古*皇茶公司承诺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751251.2元。所欠工程款851251.2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计息。若未及时还款,欠款人承担欠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同日,古*皇茶公司按照《承诺书》上承诺的支付时间、金额、利息、违约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高*、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

2015年1月5日,古**公司向城**司发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东**司在城**司处直接领取工程款1471251.2元。城**司向东**司指定的领款人郫县**经营部支付了款项1400000元。

依据邛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批准,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古**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关于古蜀皇茶茶文化生态体验园工程的《回购协议》,对古蜀皇茶茶文化生态体验园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回购。《回购协议》约定回购资金总额为3149656.64元。《回购协议》签订前,被告城投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古**公司支付了1589895元,并将剩余1559761.64中除71251.20元外的所有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剩余71251.20元因施工单位未提供前期完税发票暂扣留的资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欠条》、《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回购申请、邛崃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纪要、《回购协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回购协议》有效。《回购协议》是否有效,不以是否通知原告为前提,被告古**公司与被告城**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古**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城**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古**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被告城**司处领取工程款1471251.2元,实际上是原**公司与被告古**公司达成的由合同外第三人城**司履行债务1471251.2元的约定,对城**司而言,为债务承担。被告古**公司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通知城**司,被告城**司仅支付了1400000元,实质是在1400000元范围内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未支付的工程款851251.2元均应由被告古**公司支付。至于被告城**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1251.2元,应由古**公司向城**司主张;被告城**司陈述的工程票据,应由被告城**司向被告古**公司主张。因工程款应由被告古**公司承担,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亦应由被告古**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91083.87元、违约金为17025元,在起诉时虽然过高,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为固定金额,到本判决生效时,该违约金的计算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金额总计为959360.07元。三、被告高*、韩**应对上述959360.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韩**作为保证人在古**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因未约定为一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959360.0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案涉工程为在建工程,被告城**司已依法回购该工程,除71251.2元因涉及争议外,已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1251.2元、利息91083.87元、违约金17025元,共计959360.07元;

二、被告高峰、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3元由被告四**叶有限公司、高*、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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