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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航天**责任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航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五星级酒店弱电智能信息化安装工程项目”。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17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至2014年12月时,由于本案工程前置工序停工、指令无法下达、被告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致使原告暂停施工。后经媒体报道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疑似资金链断裂,董事长失联。2015年1月,本案工程项目建筑被人民法院查封。经原告根据签订等资料结算,截至至2015年1月,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885639元(包括施工合同项下的2094053元和变更增加的791586元),被告支付了1108876元,尚欠工程款1776762.40元。为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在2014年7月、8月分别与四川创**有限公司、上海龙**有限公司、禾麦科**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高**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了购买材料、设备等五份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共计720614元。综上,由于原、被告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76762.40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5.35%计算,计算至5月21日的利息为32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5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614元;6、确认原告对被告案涉工程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了《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檀置业酒店弱电智能信息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为包干价,价款为8500000元;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协议书前,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工程接受验收合格且经双方及相关各方书面签字确认之日;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预付款时,被告按基本包干总价中55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运行工程款3000000元仅在全部工程安装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正常运行三个月期满时7个工作日进行支付;因天**司的原因解除合同或其它违约行为,天**司应向天**司赔偿相关损失,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并支付工程总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17日,原**公司向被告天**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4年4月,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进度款为521866元,2014年5月工程进度款为705232元,2014年7月进行了两次工程进度款审核,分别为177061元与114614元,2014年8月进度款为210934元,10月为121593元,2014年11月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两次结算,金额分别为184393元与58360元,以上共计2094053元。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共计791586元。前述工程款总计为2885639元。被告支付了1108876元,尚有工程款1776762.40元。2014年7月22日,原**公司与四川创**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014年7月,原**公司与成都**限公司签订《邛崃天檀大酒店客房控制管理系统工程合同》一份,2014年7月21日,原**公司与成都高**限公司签订《天伦檀香楼酒店通讯项目合同》。2014年8月6日,原**公司与禾麦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买卖禾麦遥距多媒体显控系统软件(IDS)系统《项目合同书》一份。2014年8月,原**公司与上海龙**有限公司签订《天伦檀香酒店项目楼宇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公司为进行施工向四川创**有限公司等购买相关设备。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司因资金等问题,工程现已停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及收据、《工程进度款造价》八份、签证已完成部分价格汇总表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告购买设备的合同、付款凭证等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停工,《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因原告已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总计209405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8876元,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776762.40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因天**司的原因解除合同,天**司应支付工程总额的10%即85000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000元。原告未陈述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直接损失,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8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支持。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四川创**有限公司等支付的购买设备的货款,因原告与四川创**有限公司等未进行结算,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等并不必然是被告的损失,故本院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天**司未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依法可以行使优先权。如果原告天**司与被告天**司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天**司可以就工程款在其施工的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能够优先受偿的价款包括工程款1776762.4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违约金不能优先受偿,即原告能主张优先受偿的金额为227676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航天**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76762.40元、违约金85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共计3126762.4元;

二、原告四川航天天盛通信网络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276762.40元在天檀置业五星酒店项目弱电智能信息化系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航天**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35元,由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7338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30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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