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指定本院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除本院查封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3500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