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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中成煤炭建**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中成煤炭建**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中成煤建设公司u0026amp;rdquo;)诉被告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集**产公司u0026amp;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煤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集**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恩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成煤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发包人、乙方作为承包人,乙方承建甲方大邑县润州花园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因被告及客观原因导致工程经数次延期后于2014年3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了移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的15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款至95%,但被告不仅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还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最终在原告的督促下于2014年10月21日由原、被告及造价审计方共同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结算工程总价为116,000,000.00元。竣工结算总价确认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对账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总造价116,000,000.00元,已付工程款98,949,068.71元,剩余工程款17,050,931.29元(含质保金5,800,000.00元)。对账确认后至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1,250,931.29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拨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应付工程款的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3,825,316.64元;3、被告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润州花园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已确定,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11,250,931.29元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2%计算利息,我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从竣工结算后的15日开始计算。对于律师费100,000.00元,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办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中成煤建设公司)承建甲方(集**产公司)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润州花园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工程;总工期12个月;土建工程从基础至u0026amp;plusmn;0.0000层完成后,经甲方项目负责人和工程总监验收认可后出具拨款证明,甲方凭拨款证明付款,所拨付工程款为已完工程总造价的80%,一层以上按月工程进度付款,每月付款均按上月已完工程总造价的80%支付;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房屋后7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免费提交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现场代表认可的工程完整、装订成册、有效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及竣工结算资料四套,发包人收到完整、真实的工程竣工以及结算资料后拨工程款达到工程总造价的85%;发包人确认经审计的竣工结算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将余款5%作为质保金;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按应拨资金数额和时间按月利率2%给乙方计息;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造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为追索该损失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4年3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资料移交。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造价审计方共同对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总价为116,000,00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总造价116,000,000.00元,已付工程款98,949,068.71元,剩余工程款17,050,931.29元(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5,800,000.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为以合同约定的未付款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办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移交清单、竣工结算核定书、工程款支付明细对账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成煤建设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办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50,931.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u0026amp;ldquo;发包人确认经审计的竣工结算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将余款5%作为质保金。u0026amp;rdquo;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竣工结算报告后15个工作日,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完成的竣工结算,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竣工结算后15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索损失而发生的律师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的律师费实际只产生了60,000.00元,对已产生的60,0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40,000.00元的律师费,经庭审查明,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中成煤炭建**限公司工程款11,250,931.2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250,931.2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中成煤炭建**限公司律师费6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57.00元,由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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