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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瑞云**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瑞云水务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任靖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邛崃城区自来水经营企业,被告是原告的用水企业,2014年原告为被告更换了200流量计、按照止回阀和改造自来水管道、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800元,但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800元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作为邛崃市临邛镇城区自来水经营企业,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更换200流量计,安装止回阀并改造了自来水管道,竣工后交被告使用至今。该工程更改后的工程款158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已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天伦食品厂区改管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安装改造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有长期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供水有偿服务中,因用水及管道等部件需更改而要求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应邀实施了该部分工程改造,产生工程费用15800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被告没有定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外,还要支付从开具统一发票的2014年9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答辩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瑞云**有限公司工程款158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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