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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四川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的四川天**有限公司配变电工程。2012年7月23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了一份《四川天**有限公司配变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对项目中部分内容做出调整。调整后的总价款为69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整体移交给了被告**公司。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分几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325000元工程款。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的邛崃工厂厂房供电线路施工工程,工程合同总报价98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整体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25000元工程款。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的邛崃工厂厂房供电线路施工工程,工程合同总报价5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整体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5万元工程款。2013年4月22日,上述工程竣工,原告**公司一直委派专人24小时看护工程,看护费一直由原告垫付。共产生看护费1020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至付款全部款项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因拖欠上述工程款产生的滞纳金;3、被告支付项目看护费102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的四川天**有限公司配变电工程。工程包干总价为650万元。工期:配电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完成,具备通电条件;项目工期为该项目供电方案下达且土建具备进场条件后70日历天。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2年7月23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了一份《四川天**有限公司配变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对项目中部分内容做出调整。调整后的总价款为690万元。

(二)、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的邛崃工厂厂房供电线路施工工程,工程合同总报价98万元。工期:配电工程施工安装调试须在2013年7月1日前完成(各车间单体进线联络跟随车间配电柜安装进度),具备通电条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三)、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的邛崃工厂厂房供电线路施工工程,工程合同总报价55万元。工期:配电工程施工安装调试须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各车间单体进线联络跟随车间配电柜安装进度),具备通电条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四)、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8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

(五)、2013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公司配电工程已于2013年4月22日全部竣工,由于贵公司原因导致下一步工作无法开展,致使我公司一直委派专人24小时看护。看护费一直由我公司垫付。**公司支付我公司看护费如下:180元/人天、共计2人,直至该项目移交截止。”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在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核定内容为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投运使用。工程项目名称为(1、邛崃工厂厂房供电线路施工工程;2、食品楼配变电工程;3、厂房电线路施工工程)。庭审中,原告陈述看护费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6日为180/天/人,共计2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为180/天/人,共计1人。合计102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3份、《四川天**有限公司配变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工作联系函》1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1份、《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1份、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5份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及《四川天**有限公司配变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华**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0日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已竣工移交,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60万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致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公司在向被告**公司送达关于垫付看护费的工作联系函上,被告方公司人员李**已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22日工程竣工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看护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华**限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1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限公司垫付的看护费1020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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