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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份有限公司与邛崃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邛崃**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与人民陪审员吴*、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平落**钾矿肥(一期)厂区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审核总造价为5976856.3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材料费共计3395821.19元,后原告则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81035.18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了《平落**钾矿肥(一期)厂区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平落**钾矿肥(一期)涉及所有保温工作,在竣工结算时,该工程每一工作细项最终完工工程量与对应项目固定单价的乘积,经汇总得出原告方竣工结算价。2012年3月23日,四川海**有限公司出具平落**钾矿肥(一期)保温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审定金额为5976856.37元,建设单位鸿**司和施工单位亚**司均签字盖章同意该审定金额。后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395821.19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1035.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平落**钾矿肥(一期)厂区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平落**钾矿肥(一期)保温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收据2张等证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平落**钾矿肥(一期)厂区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5976856.37元,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已分期给付了原告工程款3395821.19元,原告要求给付剩余的工程款2581035.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补充约定,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邛崃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81035.1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0元,由被告邛崃**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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