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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道**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天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监理范围为:被告办公楼及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工作规模约30000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计费按每平方米10元计取(即共计30万元),施工总工期暂定8个月,若延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延期部分施工监理服务费按月以总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10元在除以8个月计取。合同签订前,被告与四川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由鸿**司投资建设被告厂房。鸿**司系原告所监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进场监理。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与鸿**司在施工中出现纠纷,鸿**司停止施工,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12月底退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014年5月,鸿**司将被告诉至邛崃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施工协议书》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邛崃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鸿**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稷**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30000m2;监理费按10元/m2计算,施工总工期暂定8个月,若延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延期部分施工监理服务费按月以总建筑面积乘以10元/m2再除以8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监理,并编制了《施工监理日志》、召开监理例会。2013年9月18日,原告、被告、本工程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仓库、车间、研发大楼的基础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建筑面积为23059.8m2(仓库建筑面积2426.46m2+研发大量建筑面积4850.48m2+仓库建筑面积15782.86m2)。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施工监理日志》4份、《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3份、会议记录等。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停止施工。邛**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邛崃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本案被告与案涉工程施工方四川鸿**限公司签订的《“成都**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稷**司与案涉工程施工方四川鸿**限公司签订的《“成都**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已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解除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实际监理的建筑面积为23059.8m2,按照10元/m2计算,监理费为23059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被告未约定监理费支付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支付利息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天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30598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天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询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4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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