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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成都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信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龙**司委托代理人刘**、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促成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加信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居山水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清江大道“香居山水一期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暂定29627.5平方米,暂定包干总价4360万元,包干价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进行调整。现场签证资料必须按时办理,凡是隐蔽完毕或已实施完毕但资料不全的签证,承包人不再计取签证费用。承包人应在通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阶段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发包人收到完整的阶段竣工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会同承包人核对完毕(如核对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或承包人不配合核对的,发包人核对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可自行决定对结算结果进行复查,发包人确定的复审单位可为发包人内部造价师或指定的造价咨询机构,通过复审若有下调,以复审结果为准。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1.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对设计变更、签证计价以及结算的办理、时限、资料等作进一步的约定。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香居山水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对材料、设备等作进一步的约定。“香居山水一期项目”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随后,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新清单计价规范》等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无理推脱,被告甚至还煽动不明真相的民工、材料商对原告进行无理取闹、上门滋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15日内向原告递交“香居山水一期工程项目”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如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则原告可根据已有材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结算问题不是本案的解决事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加**司与龙**司签订《香居山水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龙**司承建加**司开发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清江大道旁“香居山水一期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包干总价、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等内容,在阶段及竣工结算中约定:“承包人应在通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阶段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发包人收到完整的阶段竣工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会同承包人核对完毕(如核对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或承包人不配合核对的,发包人核对时间相应顺延)”。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附件1、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对变更、签证计价及结算、签证资料的要求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3日,双方签订《香居山水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对材料、设备、装饰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香居山水一期项目”工程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11月26日,加**司出具的“香居山水工程一期结算签收单”载明:“今收到龙**司香居山水一期工程结算书:1.合同内结算书2459790元2.合同外结算书4505262元3.6#商业部分结算书595966元4.一期安装增加结算书472174元5.一期合同投标总价(土建)38826120元6.一期合同投标总价(安装)4793539元”,该签收单上注明:“未收结算资料、光盘和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光盘须宏业清单版本)”,还注明:“以上资料在2014年11月28日前提交”。2014年11月27日,加**司出具的签收单载明:“今收到龙**司香居山水一期工程结算书电子版,香居山水一期工程增加、变更签证单和相关证据,清单如下:合同内签证1#-16#合同内增加1#-33#合同外签证1#-12#合同外增加4#、5#、7#、8#结算书电子版1张(光盘)水电签证1套”。

本案审理期间,龙**司通过本院向加信公司交付了如下结算资料:香居山水一期附属工程结算资料一册(共81页)、香居山水一期安装工程结算资料一册(共110页)、香居山水一期土建工程结算资料一册(共252页)、发文登记薄两本、财务核对单。加信公司认为交付的结算资料中部分无监理、建设单位人员签章。

以上案件事实有《香居山水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1、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香居山水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发文登记薄、香居山水工程一期结算签收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居山水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1、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协议》和《香居山水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履行资料,其形成程序合法,表现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原、被告应当诚信地履行合同中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其还应履行向原告交付结算资料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被告除自行向原告交付结算资料外,还通过本院转交了部分结算资料,被告交付结算资料的义务已经履行。至于被告所交付的结算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结算条件不是法院审查的范围。另外,如果被告提交的现有资料不能满足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可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处理。本案只针对原告诉请,就承包方是否交付结算资料进行审理,工程款的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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