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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赣**有限公司与被告四**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公司)与被告四**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公司诉称,经过公开招投标,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成新蒲快速路(蒲江段)路基桥涵工程施工C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1年5月15日办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截止2012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1986511元。剩余5%的质保金1683501元,依约应在2013年5月15日支付,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1683501元和迟延支付利息168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工程竣工撤走后,尚欠一些材料款和人工费用未结清”,希望原告配合了结这些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过公开招投标,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成新蒲快速路(蒲江段)路基桥涵工程施工C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1年5月15日办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截止2012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1986511元。剩余5%的质保金1683501元至今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所欠杨*、赵**等14人的机具费、材料款等共计914581元(具体为:杨*机具费66046元,赵**机具费40160元,屈晓蕾机具费3478元,谢小春机具费18900元,张**机具费9000元,舒水清材料款91331元,陈**运输费69100元,双桂英材料款17700元,黄**预制构件5100元,文丕孝材料款556000元,胡俊工资20000元,陈**1666元,张**6800元,袁*9300元,合计914581元),从被告应付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杨*、赵**等14人。剩余的76892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利息168488元原告自愿放弃。但双方就768920元的付款时间不能协商一致。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计量支付审核表、拨款审批单、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蒲江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欠款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成新蒲快速路(蒲江段)路基桥涵工程施工C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现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1683501元。庭审中双方达成的“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所欠杨*、赵**等14人的机具费、材料款等共计914581元,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7689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迟延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江西赣**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76892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赣**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4元,由被告四**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西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资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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