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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成都泓**限公司、第三人谢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诉被告成都泓**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第三人谢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泓**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谢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泓**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禾**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银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诉称,2011年9月,被告修建其厂区范围内道路、沙池等附属设施,找到此前为其修建厂房的劳务承包方的原告,提出让原告直接承包修建。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只承包劳务,并按工程进度给付劳务款。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找了几十名工人开始履行合同,被告最初能按进度支付劳务款,2012年5月,被告已经不能按约支付劳务款。至当年年底,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约20万元的劳务费。原告不得已停工,因工程尚未完结,施工所用的工程机械只能暂时放置在被告厂区内。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013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催款,发现存放于被告厂区内的工程机械设备不见了。原告立即找到被告公司负责基建的第三人谢*,被告知机械设备已被公司处理。原告立即打电话给被告公司老总,老总同意赔偿,并指派第三人谢*确认具体数额。当天,双方签署了《劳务工程款及工程机械款结算清单》一份,记载了欠原告劳务款及工程机械赔偿款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均拒绝付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209472元;2、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机械损失费192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泓**司辩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禾**司,禾**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工程机械的安全由原告自己负责,场地内所有设施的保护由总包方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剑陈述,原告最初的劳务是从第三人禾**司处分包的,被告将附属设施部分交由原告施工,但只是口头协议。

第三人禾**司陈述,不了解具体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公司与第三人禾**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禾**司为被**公司修建邛崃生产基地,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工程等。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的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禾**司已与原告牟**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禾**司将前述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架体工程、泥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牟**与第三人禾**司均进场施工,第三人禾**司已就分包的劳务工程与原告牟**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被**公司的邛崃生产基地主体施工完毕后,被**公司将草坪整治、停车位铺建等零星工程直接交由原告牟**施工,工程在2012年年底前已基本完工,被**公司与原告牟**已就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90236元,尚有9489元未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谢剑为被告泓**司派驻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被告泓**司因经营问题在2013年短暂生产后,因停止经营,现泓**司厂房已被拍卖。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牟**班组单项完工结算表汇总及附件、领款单、工程任务验收结算书、证明、(牟**在被告泓**司处领款的)支付申请表、收条、情况说明、本院在被告泓**司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零星工程交由原告牟**施工,但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原告现场认可结算单、领款条均由本人签字,但称实际上未领取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公司认可尚有948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该款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机械被泓**司处理一事,除第三人谢*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泓**司授予了谢*相应结算的权利,并且谢*在庭审中无法陈述工程机械被公司的哪些工作人员处理,处理给谁,处理的价款是多少。因此,本院对第三人谢*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公司赔偿工程机械损失费19259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泓**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工程款9489元;

二、驳回原告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1元,由原告牟**负担6331元,被告成都泓**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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