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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井技术分公司与请来是鸿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化集**井技术分公司诉被告邛崃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丰卤1井钻井液承包合同》,合同金额51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确认工程于2010年3月18日完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89841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98410元及该款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丰卤1井钻井液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丰卤1井钻井液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51000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确认工程于该日完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5100000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总计2201590元。2012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2898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丰卤1井钻井液服务承包合同》、《通知》、发票、《对账函》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丰卤1井钻井液服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尚欠的2898410元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898410元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致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邛崃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化集**井技术分公司工程款289841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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