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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四川纪**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川纪**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司)、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唐**、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鲜露军、被告森**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四次庭,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第三次、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纪**司承建森**司位于邛崃市羊安工业区的厂房等工程。2011年3月15日,纪**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中2号、3号、4号车间的墙面檩条、封面瓦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验收,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97451.96元。后纪**司以森**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上述款项。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7451.95元及该款从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纪**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需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森**司辩称,其与纪**司就案涉工程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结算完毕,尚有200000元质保金亦已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冻结,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纪**司原名称为四川纪**限公司。2010年9月6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纪**司承建森**司位于邛崃市羊安工业区的厂房、办公楼、员工住宿工程。纪**司在2011年12月1日森**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指定谢*作为其工程代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纪**司认可与原告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但已不清楚纪**司具体经办分包事宜的人员,原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邱**以纪**司名义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纪**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2号、3号、4号车间的墙面檩条和封面瓦劳务承包给原告,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22元/平方米,施工完结算付款。《协议》未加盖纪**司印章。

二、签字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的《森悦2号、3号、4号车间墙面板及檩条人工费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397451.95元,经手人处有莫邦文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内容。

三、原告制作的《考勤表》一组,记载了钟**、陈**等15人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在案涉工地务工的考勤情况。

四、申请证人邱**出庭作证。邱**陈述:其原系纪**司副总经理,负责纪**司在邛崃市羊安镇承建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其于2011年10月从纪**司离职后,纪**司指派谢*接替其在羊安镇的工作,纪**司法定代表人吴**与原告协商好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价格后,便让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

五、申请证人莫邦*出庭作证。莫邦*陈述:其于2009年底至2012年底任纪**司副总经理,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包括结算在内的管理工作,《森悦2号、3号、4号车间墙面板及檩条人工费结算清单》系其核实后签字确认,其离开纪**司前原告多次到来公司要求付款,其答复原告,其无权支付,需由老板安排。

六、申请证人钟*全出庭作证。钟*全陈述:其系原告所雇民工,于2011年3月至9月与另十几个人在案涉工地打工。

七、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陈述:其系原告所雇民工,于2011年3月至9月与另十几个人在案涉工地打工,其6个月工资至今未领到。

被告纪**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纪**司无关;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邱**、莫**证言不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钟**、陈**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使属实二人系原告所雇佣,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被告森**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钟**、陈**陈述的内容,且与森**司无关;邱**、莫**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证言真实性可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纪**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且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在此情况下,纪**司有理由且有条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分包、结算、付款情况,但其在经四次开庭审理后也无相关证据提交;邱**陈述的谢*接替其工作的时间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载明的谢*担任纪**司工程代表的时间吻合;钟**、陈**陈述内容与《考勤表》记载情况吻合。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算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森悦工地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结算金额为39042025.78元,施工单位处加盖纪邦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且谢*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字,建设单位处加盖森**司印章。

二、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的《对账函》。载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核算后,工程造价39042025元,至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会计核实,已付纪邦公司30290077元。《对账函》有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三、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的《预付款凭证》。载明:案涉工程中土建施工劳务(邹**)劳务费3560000元,经**公司董事长吴**、总经理谢*同意,由森**司在施工方工程结算余款中支付。该凭证有邹**及二被告签名或加盖的印章。

四、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的《预付款凭证》。载明:案涉工程中剩余人工、材料、机械款计1174400元,经**公司董事长吴**、总经理谢*同意,由森**司在施工方工程结算余款中支付。该凭证有谢*及森**司法定代表人冯有贵签名。

五、加盖纪邦公司、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印章,并有谢*签名的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的《成都森悦项目剩余人工、材料款及农行卡号》。载明了韩*平等10人的相关费用,总计1174400元。

六、上述《成都森悦项目剩余人工、材料款及农行卡号》所涉韩*平等10人及邹**向二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或1月15日的《承诺》。内容均为:所涉人员的相关费用均已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已不欠所涉人员费用。

七、纪**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内部收据》。载明:收到森悦公司工程款4734400元,此款系开预付款凭证,由甲方代付后生效。

八、二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及未按规范施工所产生违约金及损失计4994000元,双方协商在总工程款中扣除3800000元后,森**司不再追究纪**司责任。

九、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2014)仁寿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万**申请执行纪**司等一案,仁**民法院在4017548元的限额内对纪**司的收入采取扣留、提取的执行措施,要求森**司将纪**司的等额工程款汇入执行账户,不得向纪**司支付。

十、纪**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森**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纪**司要求从剩余工程款中留200000元作为质保金及资料入馆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森悦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

纪**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六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森悦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森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或加盖相关印章,且纪**司对有异议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邱**、莫邦**公司管理人员,在纪**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从事管理工作,邱**于2011年10月从纪**司离职,莫**从2009年底至2012年底在纪**司任职。2011年邱**代表纪**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纪**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中的2号、3号、4号车间的墙面檩条和封面瓦劳务承包给原告,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22元/平方米,施工完结算付款。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完工后,莫**代表纪**司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原告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97451.96元。莫**在2012年底离开纪**司前,原告多次向其提出付款要求未果。

二、2013年12月26日,二被告签订《森悦工地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结算金额为39042025.78元。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签署《对账函》,明确案涉工程造价39042025元,至该日已付纪**司30290077元。2014年1月13日,各方签订《预付款凭证》,由森**司在纪**司剩余工程款中代纪**司支付邹**案涉工程劳务款3560000元及韩*平等10人的案涉工程中剩余人工、材料、机械款计1174400元。2014年1月14日或1月15日,韩*平等10人及邹**向二被告出具《承诺》,承诺所涉人员的相关费用均已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已不欠所涉人员费用。纪**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森**司出具收到4734400元工程款的《内部收据》。二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协议》,双方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3800000元后,森**司不再追究纪**司逾期完工等责任。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向森**司发出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2014)仁寿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纪**司在森**司的工程款采取扣留、提取的执行措施,要求森**司将纪**司4017548元工程款汇入该院。2014年6月12日,纪**司要求森**司在剩余工程款中预留200000元作为质保金、资料入馆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纪**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现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邱*云、莫**均系纪**司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二人代表纪**司与原告进行的分包、结算的后果应由纪**司承担。纪**司称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莫**于2011年11月11日结算,按《协议》约定该日为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于该日起算。原告在莫**2012年底离开纪**司前多次向其催款,该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年,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不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纪**司给付工程款39745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森悦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森悦公司扣除其与纪**司协商一致的3800000元后,已通过直接支付、代为支付等方式向纪**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尚余下的217548元(39042025元-30290077元-3800000元-3560000元-1174400元)亦已被四川**民法院采取了提取的执行措施,故对原告要求森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397451.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397451.95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纪**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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