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鸿**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与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1日向邛崃市**理委员会发出了(2015)邛崃执字第723号通知书,其内容为“从派尼*科技(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尼*公司)向邛崃市**理委员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划拨376万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后被执行人稷**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稷**司称,四川**民法院(2013)邛崃执裁字第16号生效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确认派**公司向邛崃市**管理委员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系异议人所有的请求,并确认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派**公司所有,并已将该履约保证金强制划走了100万元。四川**民法院向邛崃市**理委员会发出的(2015)邛崃执字第723号《通知书》与四川**民法院(2013)邛崃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相矛盾。现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撤销四川**民法院(2015)邛崃执字第723号《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鸿福公司称,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向邛崃市**理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稷**司与派尼**联公司,派**公司向邛崃市**管委会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明该履约保证金现在属稷**司所有。如果稷**司认为是该履约保证金系派**公司的款项,应由派**公司提出异议,稷**司没有异议资格。请求法院驳回稷**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3)邛崃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异议人稷**司不服该裁定,已向四川**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至今尚未审结。故异议人认为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3)邛崃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与事实不符。异议人认为派**公司向邛崃市**管理委员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现在仍属派**公司所有,对该执行行为是否不当,应由派**公司提出,稷**司的异议主体不适格;若异议人认为该履约保证金属稷**司,四川**民法院划拨该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由异议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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