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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程有限公司与邛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邛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委托代理人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2号路南侧的联农茶叶加工厂生产基地修建工程,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5倍支付利息。后原告按约施工。2010年2月7日,经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8500000元,扣除已付3774707元,欠4725293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月息3%支付,日违约金按0.5%支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10年8月30日,双方对完工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联农茶业生产基地工程审核确认书》,确认总工程款为13147806.86元。至2012年5月1日工程质保期届满,被告尚欠5273099.86元。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承诺,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应以欠款金额4725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0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应以各阶段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支付利息。被告2010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各阶段欠款金额如下: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为4725293元、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24日为4225293元、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0日为2625293元、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2日为6878668.86元、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1月30日6378668.86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为4878665.86元、2011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5273099.86元。同时,原告还为被告建设了临时用电设施,费用为75700元,被告亦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73099.86元;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0年2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各阶段的欠款金额,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010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5倍;3、被告给付原告临时用电设施建设费75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工程价款13147806.86元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邛崃市工业集中发展区2号路南侧的联农茶叶加工厂修建工程;最终工程结算价以双方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价确定后15日内付至最终竣工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期按不同工程项目分为1年、2年不等;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5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等内容。

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签订《联农茶业生产基地工程审核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3147806.86元。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7574707元,其中2010年2月7日前支付13474707元,另4100000元支付时间、金额分别为:2010年6月2日500000元、2010年8月24日1600000元、2010年9月9日500000元、2011年2月1日1500000元。原告在2009年8月至12月,根据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承诺书》,从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转支张**计9700000元,作为被告偿还张**的借款。

三、2010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被告现应支付工程款8500000元,实际未付款4725293元按月息1%支付拖欠利息,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期支付,从2010年4月30日后未付款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并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农茶业生产基地工程审核确认书》、《委托书》、《承诺书》2份、《收条》、银行支付凭证一组、《联农茶厂付三建司明细表》、证人张**证言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17574707元,其中9700000元系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转支张**,作为被告偿还张**的借款,扣除该款后,被告实际支付7874707元,故被告辩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成立。工程总价款13147806.86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7874707元,尚欠原告5273099.8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之日2010年8月30日的次日起15日内将工程款付至97%,另3%质保金应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日期,故本院确定双方结算之日为竣工日期,相应地3%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被告已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支付,予以支持。被告在2010年2月7日承诺:未付款4725293元按月息1%支付拖欠利息,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期支付,从2010年4月30日后未付款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并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5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有权根据上述承诺及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的被告付款、欠款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以4725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各阶段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2010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各阶段欠款金额如下: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为4725293元、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24日为4225293元、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0日为2625293元、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为6878668.86元、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月30日6378668.86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9月14日为4878665.86元、2012年9月15日为5273099.86元(4878665.86元+3%质保金394434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临时用电设施建设费757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73099.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以4725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作为计算标准;2010年5月1日起以各阶段欠款金额为基数(2010年5月1日各阶段欠款金额如下: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为4725293元、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24日为4225293元、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0日为2625293元、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为6878668.86元、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月30日6378668.86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9月14日为4878665.86元、2012年9月15日为5273099.86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5倍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71935元,由被告负担71000元,原告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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