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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市聚才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洪**限公司、四川洪**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聚才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聚才劳务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四川洪**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博投资新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聚才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公司、四**博投资新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聚才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资公司和四川洪博投资新津分公司称与新津县有关部门就建设新津县岷江董河坝拦河闸及堤防工程项目达成协议,愿意将部分工程分给原告施工,但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资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为44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成都聚才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主体资格;

2、四川**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明细三页、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明细六页,证明原告委托张*、黄**、康**向被告四川**公司转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资公司、四川洪博投资新津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资公司和四川洪博投资新津分公司称就建设新津县岷江董河坝拦河闸及堤防工程项目与新津县有关部门达成协议,并愿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要求原告先支付工程保证金。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张*、黄**、康**共向被告**资公司转款20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资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时注明资金来源于第三人张*、黄**、康**。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至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资公司也未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四川**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明细、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明细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公司、四川洪*投资新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施工保证金,被告却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应当退还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占用资金损失,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洪*投资新津分公司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是向被告四川**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四川洪*投资新津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洪**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市聚才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聚才建筑劳务**公司对四川洪**限公司新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聚才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920元,由原告成都市聚才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60元,被告四川洪**限公司承担26160元。原告承担的部份已向本院缴纳;被告承担的部份,原告已预交13000元,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其余1316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被告四川洪**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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