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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有限公司与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重**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决定缺席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重**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7日、2011年5月24日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所发包的位于重庆市南坪西海鱼府海鲜及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2015年1月24日,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4063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0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6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7日、2011年5月24日两次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7日、2011年5月24日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所发包的位于重庆市南坪西海鱼府海鲜及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经结算,于2015年1月24日,被告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063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罗*(身份证号510226197102250374),欠重庆重恒实**西海鱼府海鲜和馨**中央空调工程款406300元(大写:肆拾万陆仟叁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所欠工程款。如到期未按时还清,欠款部分从2015年3月1日起付息给重恒公司,月息按3%计算。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按全面履行自己的承诺。现承诺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已成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4063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支付,也当按自己的承诺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该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逾期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有限公司工程款406300元。

二、由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06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4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8394元,由被告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重**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重庆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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