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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双**限公司,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重庆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被告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某某,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双**司在2014年6月22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司将位于重庆**园新区忠平汽车检测站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13日,被告公司派田*成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06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双**司始终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64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费用报销单,2、土石方结算单,3、《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4、测量图纸,5、工资表(复印件),6、结账单(复印件),7、银行账户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辩称,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未指派田**对该合同进行验收结算,且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双**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与案外人丁**),2、收据。

被告田*成辩称,我是被告双**司的员工,是双**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代表双**司与原告办理了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田*成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原件)。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公司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茶园新区忠平汽车检测站土方挖、平*工程发包给原告李**。工期为10天,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总工程量6076立方米,整体土方页岩挖、运、平*大包干,不含税金总金额1100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2014年7月4日,被**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重庆**有限公司为汽车检测站扩建工程的地坪、挡墙、楼房提供预拌砼。在合同落款处,被**公司加盖己方的印章,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平签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田*成亦在该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

在审理中,原告举示一张《南岸茶园新区土石方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内容如下:李**土石方结算合同价为11万元,其中扣除市政冲水费各50%,2300元未出完土方23车2700元),减去扣除部分余额为105000元,零星增加项目移栽子200元,原有旧房屋拆除人工费700元,2张新床及运费580元,合计106480元。结算单位重庆双**限公司;结算委托及现场施工授权代表田**。

在审理中,被告双**司举示《照片》、《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双**司与案外人丁**签订)和《收据》(案外人丁**出具)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将光纤挖断后,被告双**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丁**。

在审理中,被告田**作如下陈述:田**是被告双**司的员工,且是涉案土石方工程的现场代表。原告做完涉案土石方工程后,田**代表被告双**司与原告办理了结算。

在审理中,被告双**司作如下陈述:涉案土石方工程上面已经修建了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进场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被告也未否认原告进场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其辩称原告中途退场。鉴于被告举示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和单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此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公司承担。现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之上已经修建了房屋,这无疑表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包干价,金额为110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480元,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那么关于违约金10000元也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田*成未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成支付工程款1064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双**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064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被告重庆双**限公司负担2429元(此款原告李**已垫付,由被告重庆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由原告李**负担2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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