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有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花卉公司)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异,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山别墅区绿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南山别墅进行绿化工程改造,被告包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340000元工程款后,就一直未付剩余360000元款项。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写下《付款承诺书》,声明尚欠重庆**林公司工程款360000元整,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900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付款承诺作出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无理推诿,至今未付剩余欠款360000元。另根据双方《绿化工程合同》第九条甲方职责第2项:“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未付340000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0000元整;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由于被告的资金链断裂,原告到被告单位威胁说要叫工人到被告单位闹事,被告才写下的承诺书;工程没有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若对工程进行整改后,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南山别墅区绿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山别墅区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面积约1000平方米,包干总价为700000元,工程承包内容为:1、植物的采购,运输;2、种植土场内回填、绿地造型、树坑开挖,场地精平、精平场和栽植后的石头、垃圾清运至渣场;3、场内的下苗运苗(至场内所有位置)、树木栽植、修剪整形、树木支撑包扎;4、扶木、工具;5、挖机、吊车等大型设备进出场及使用费用;6、工人住宿自行负责;7、按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土建、景观安装等工作内容。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甲方职责2项约定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张**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山别墅区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现余工程款360000元未支付,现工程已完工,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9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作为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日月花卉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叁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绿化工程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包干价为70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包干价为7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完整,还应有一个工程量清单。

2、《付款承诺书》,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载明了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60000元和应付款时间;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是受原告威胁才给原告出具了该付款承诺书,工程并未验收,应按工程量进行结算。

3、持证情况,拟证明原告具有承揽园林绿化工程资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程在2014年12月25日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照片中的问题是交付使用后的自然损耗,并非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日月花卉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叁级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举示被告张**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0元。被告张**主张其是在原告到单位以喊工人闹事作威胁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的该《付款承诺书》,但是被告并未举示证据对该情况予以证明,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5日完工并由原告交付与被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和2015年6月30日。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工程量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在《绿化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包干总价为700000元,并不存在单项工程结算问题。

被告举示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是工程完工后的自然损耗。本院认为,在《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了剩余2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应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对涉案工程在该时间之前发现的质量问题存在维修义务,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在2015年9月,并未超过质保期,原告有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和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按时完成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已另行约定了质保金,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能抗辩其对工程尾款的按时支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鉴于被告未就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0000元。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双方在《绿化工程合同》第九条甲方职责2项约定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付款承诺书》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40000元;

二、被告张**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三、被告张**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