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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强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四川省自**有限公司与其工程项目部之间因履行内部经营管理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能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不能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四川省自**有限公司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如因履行本责任书发生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和解、调解不成,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唐**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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