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汶上**有限公司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气公司)诉被告山东中都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上县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陈**、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及被告汶上县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气公司诉称: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为在山东汶上县建CNG加气站地下储气井,于2010年1月8日同原告四川**气公司签订了《CNG加气站储气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气公司对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加气站建设工程实施打井安装,工程总造价118万元。根据施工合同,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应按工程精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部分款项并未按进度节点予以支付,至工程竣工时,(2010年10月28日)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气公司工程款29.7万元未支付,约定的质保金5.9万元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应当在2011年8月22日前支付,但该质保金至今未支付。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共欠原告四川**气公司工程款35.6万元,经原告四川**气公司多次催收未支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欠款日期,每逾期一天向原告四川**气公司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另根据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给原告四川**气公司提供的一份《合同名称变更说明》,称将同原告四川**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由被告汶上**气公司承接。因该合同权利义务之转让系合同的概括转让,就转让的相关细节问题并未明确,因此原告四川**气公司将二被告一并起诉,在诉讼中一并解决。故原告四川**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向原告四川**气公司支付工程款356000元及其利息损失;2.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566400元;3.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辩称: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按期拨付工程款,但由于原告四川**气公司后期未按合同履行。严重拖延工期,压力容器质量不合格,不提供审验手续和后续服务,给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一直催促原告四川**气公司开具发票,并带相关资料原件以便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但原告四川**气公司均未履行义务。原告四川**气公司违约在先,且给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当驳回原告四川**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四川**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拟证明原告四川**气公司主体资格;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四川**气公司名称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

3.变更后原告四川**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拟证明变更后原告四川**气公司主体资格;

4.CNG高压气地下储气井施工合同、合同名称变更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总价款为118万元,按进度分期付款,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未按时付款;根据约定,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若未按照合同履行其应负的责任应每逾期一天给原告四川**气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约定原告四川**气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并结清尾款后失效的约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被告汶上县庆阳加气公司的主体资格;

5.工程竣工资料(1号井全部资料、其他井部分材料),拟证明根据合同,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六口储气井均竣工;

6.银行来账凭证和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以自然人的名义先后支付款项共计824000元,根据工程总造价118万元,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还欠356000元的事实。

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内容,属于不动产以及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工期等款项;

2.1-6号井钻井施工记录、1-6号井表层套管入井记录,拟证明1-6号井的开工时间均为2010年5月28日;

3.1-6号井的竣工说明、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工程概况、气密性试验报告,拟证明1-6号井竣工时间均为2010年10月28日,原告四川**气公司违约拖延工期92天;

4.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2011年6月15日致原告四川**气公司函,拟证明原告四川**气公司拖延工期严重违约、经三次维修,2011年1月中旬才送达压力试验合格,原告四川**气公司拒不提供审验资料原件,造成质检、燃气等部门无法审核,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催促原告四川**气公司到施工现场处理相关问题;

5.原告四川**气公司2011年6月17日复函,拟证明原告四川**气公司认可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按合同要求兑现工程款、原告四川**气公司拒不提供竣工报告中的资料原件;

6.压力容器登记卡、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四川**气公司拖延提供资质、质量、监检证书违约,导致2011年6月28日办理完压力容器登记。

7.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经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对原告四川**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不是单纯的承揽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总价款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四川**气公司工程款,对违约金是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追究原告四川**气公司违约责任适用的条款,对诉讼时效没有异议,对证据合同名称变更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向原告四川**气公司发函,催促原告四川**气公司按照变更的名称开具发票;对证据5经过与原告四川**气公司提供给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竣工资料核对,1号井安检证书原告四川**气公司提供给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资料里没有,不能证明原告四川**气公司按合同竣工,只能证明原告四川**气公司完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欠原告四川**气公司工程款。

原告四川**气公司对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工期为60天,原告四川**气公司均在60天内竣工,原告四川**气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且工程全部竣工,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加气站才能营业,我方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对证函是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证据2、3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强度试验为竣工日期;对证据4是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损失;对证5复函无异议,监检证已经给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否则无法营业;对证据6原告四川**气公司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的许可,证书已经颁布,原告四川**气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7的资产评估,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四川**气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能够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6能够证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及原告四川**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维修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系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自行组织评估所出结果,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四川**气公司与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签订一份《CNG加气站储气井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四川**气公司为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在山东省汶上县建造CNG加气站地下储气井6口,单站工程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60天内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18万元,包含质检费用,在开工前45日支付全部货款的30%,施工队及套管到达现场后支付全部货款的40%,强度试压合格后,原告四川**气公司向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移交资料前,支付全部货款的2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还对工程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气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钻,于2010年6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钻,对加气站储气井进行施工建设,其中储气井的强度试验于2010年8月13日检验合格,气密性试验于2010年10月18日检验合格。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四川**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24000元,但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认为原告四川**气公司拖延工期,且未向其移交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工程资料、资质证书原件及未培训操作人员,并且修建的加气站储气井出现漏气造成损失,故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并未向原告四川**气公司支付余款295000元及质保金590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共同向原告四川**气公司出具一份合同名称变更说明,将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与原告四川**气公司签订的加气站储气井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汶上**气公司承接。原告四川**气公司催收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

另,原告四川**气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CNG加气站储气井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工期为60天,原告四川**气公司第一次开钻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该日期即应为开工日期。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以储气井强度试压合格日期计算,而该强度试压合格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故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工期时间为78天,超过合同约定工期18天,故原告四川**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四川**气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该按照合同总造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偿付给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合同总造价为118万元,则每日的违约金为354元,工期拖延18天,故原告四川**气公司应向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为6372元。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认为应以气密性实验合格日期为准确定竣工日期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在强度试压合格后,原告四川**气公司向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移交资料前,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应该支付货款的25%即2950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四川**气公司应向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培训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操作人员储**使用维护技术、提供给各种必备的资质证书、工程资料,并出具压力容器监检报告。在原告四川**气公司向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中,资质证书、合格证等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地下储**制造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原告四川**气公司在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回函中也认可所有资料原件未交付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原告四川**气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原告四川**气公司交付资料,是为了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能够办理加气站的营业证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现在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办理证照需要的资料,并且证照已经办理完毕且开始营业,原告四川**气公司交付资料给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对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取得相应证照已无影响,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在原告四川**气公司移交资料前,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即应支付295000元,原告四川**气公司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资料,不能成为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故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辩称原告四川**气公司违约在先不予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应该支付货款295000元,原告四川**气公司只是应承担未交付资料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未交付资料或交付资料不完全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四川**气公司只应承担因未交付资料给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因原告四川**气公司未交付约定的资料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应由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四川**气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支付货款2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应扣除原告四川**气公司因拖延工期应支付给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违约金6372元,故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四川**气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88628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故原告四川**气公司的工程款损失只能是资金利息的损失,即同期人**行的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原告四川**气公司既要求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承担违约金566400元,又要求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应在强度试压合格后,原告四川**气公司交付资料前支付工程款,强度试压合格的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但强度试压合格期限即为竣工日期,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应该在竣工之后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0年8月14日,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应该按照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四川**气公司保留了5%的货款即59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保质期自强度试压合格之日起一年时间为限,在期满后7日内付清,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一年期为设备保质期。在2011年6月17日原告四川**气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原告四川**气公司对储气井存在整改造成排气损失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只是对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提出的损失6万元认为可协商解决,并未确认排气损失的金额为6万元。本院认为,在质保期内,储气井出现漏气整改问题事实存在,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应该在扣除损失之后,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四川**气公司,因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仅提出损失为6万元,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储气井的容积酌情认定排气的损失为3万元较为宜,故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应支付原告四川**气公司质保金2.9万元及利息。因质保期限到期日为2011年8月13日,故质保金的资金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经过品迭之后,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四川**气公司工程款2886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鉴于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汶上**气公司提出上述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已经由被告汶上**气公司承接,且原告四川**气公司认可本案合同中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及义务转由被告汶上**气公司承接,故原告四川**气公司与被告山东中都交运公司签订的《CNG加气站储气井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汶上**气公司,则本案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应该由被告汶上**气公司支付给原告四川**气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汶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886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质保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川**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2元,由被告汶**有限公司负担3914元,由被告四**技发展公司承担7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