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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正诉被告重庆国**有限公司、四川成自泸高**责任公司、四川公**有限公司、方远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正诉被告重庆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四川成自泸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四川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路桥梁建设公司)、方远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声友、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正于2015年8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和方远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正及委托代理人温厚平,被告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正诉称:2010年,被告成自泸**公司为修建成自泸高速公路,将成自泸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设公司,被告四川**设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公司,并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方**为该合同的承包人和被告重庆**公司的代理人。2011年3月,被告重庆**公司和方**将在自贡市沿滩区“成-自-泸高速公路”C5、C6部分负责架桥劳务,具体工程为40米T梁、30米T梁、25米T梁、20米箱梁运输架设(共计282片)交给原告李*正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队和机器设备进行架设。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012年4月,原告李*正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已完成了“成自泸高速公路”C5、C6合同段的架桥工程后与被告重庆**公司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在对方制作的《架桥对结算表》上双方签字确认。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重庆**公司除支付了部分款项外,截止2012年4月1日尚欠原告李*正工程款626820元,后来被告重庆**公司通过方**的个人帐户支付了原告李*正10万元工程款。此后,原告李*正多次联系被告重庆**公司要求支付其余工程款项未果,至今尚欠工程款项5268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国**有限公司、四川成自泸高**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正支付工程结算款526820元及自2012年4月2日至今的资金占有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国**有限公司、四川成自泸高**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设公司辩称:方远国向被告**设公司承诺了双方之间没有债务,工程的对外债务由方远国承担,是否有欠款应由原告李**举证,被告**设公司在方远国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自认,且欠款事实不清,案外人闫**曾起诉认为方远国欠其工程款,应追加闫**为被告查清事实。原告李**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发包人与被告**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审理,应中止后待其他判决生效后审判。

被告成自泸**公司辩称:原告李**诉称的事实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架桥工程,结算后欠款,原告李**与被告成自泸**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具体的工程量和结算情况都与被告成自泸**公司无关,被告成自泸**公司也不清楚,应该是原告李**与被告**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李**要求被告成自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成自泸**公司与原告李**无合同关系,原告李**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设公司对原告李**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成自泸**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成自泸**公司的价款已经向分包人结算清了,且与被告**公司就《劳务协作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已经产生了诉争,即使本案原告向被告成自泸**公司主张在其欠付被告**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其前提条件也未成就,不应该向原告李**承担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的主体适格;

2.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成自泸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C5、C6部分),拟证明内自C工程项目合同情况,方远国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设公司的关系,原告李**与被告**设公司的关系;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方远国的基本情况;

4.架桥劳务合同,拟证明工程的地点、工程清单、合同期限等约定;

5.闫明亮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的采购情况及经办人为原告李**的情况;

6.经过说明,拟证明关于桥梁工程的经过;

7.杨*等8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李*正为实际承包人的身份;

8.收据,拟证明原告李*正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原告李*正与被告**设公司的架桥劳务关系,原告李*正提供了组织运输架桥机、运梁车等劳务;

9.李**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李**与原告李**的关系,二人共同为架桥购买架桥机、运梁机的事实;

10.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方远国与被告**设公司的法律关系;

11.架桥队结算单,拟证明被告重庆**公司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1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重庆**公司架桥工期延误的事实,被告重庆**公司对工期延误款的事实及认可的延误款;

13.借支单,拟证明原告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14.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原告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15.庭审笔录,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重庆**公司认可的事实。

被告**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闫**起诉状,拟证明本案案外人闫**曾主张本案的权利,认为欠款是30多万元,本案的原告李**主体不适格或者漏掉当事人,即使欠款,也不是56万余元,最多是30多万元;

2.被告重庆**公司起诉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四川**设公司的诉状和应诉通知,拟证明原告李**将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四川**设公司作为被告,但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

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协作合同(C5、C6),拟证明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原告李**与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四川**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该由被告**设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2.成都中院的应诉通知和诉状,拟证明被告重庆**公司、成自**路公司、四川**设公司之间关于本案工程有诉争,本案应该等该案审判终结后确定被告成自**路公司、四川**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3.结算支付表,拟证明C5、C6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

4.明细分类表及附件,拟证明材料调拨和工程款的支付情况,C5、C6的工程价款已经向被告重庆国梁建设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设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李**的起诉,诉状明确合同承包人是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能够证明合同的发包人是罗**,应该由罗**承担责任;对证据5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李**购买机械设备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原告李**施工;对证据6只是原告李**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该证据不是来源于被告**设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能证明原告李**与被告**设公司有架桥劳务关系,只能证明机械厂与原告李**之间的机械预付款关系;对证据9不能证明是为C5、C6合同段购买的机械;对证据10只能证明方**在闫明亮起诉一案中有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11,被告**设公司认为是属于复印件,是否是方**审批,其他人制表和复核不清楚,因为方**向被告**设公司承诺不对外签署有债务文书,被告**设公司不认可结算数据及审批人,架桥工期延误款与证据12出现的工期延误款10万元,先结算20万元,之后又有10万元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先结算再出欠条是矛盾的;对证据12因方**未到庭,被告**设公司向方**证实过,方**说没有出具过该欠条,如果该证据真实,那么另外介绍工程,该欠条就该作废,欠条上没有明确C5、C6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原告李**的证明对象;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是罗**签订的发包合同,责任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四川**设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除了对涉及C5、C6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予以认可外,其他的证据都不知情,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原告李**对被告重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李**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了被告**设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的陈述,认可原告李**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在2014年3月12日的笔录中,被告**设公司陈述的起诉时间不一致,就算另有起诉,也不影响本案的起诉。

被告成自泸**公司对被告重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原告李**对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四川**设公司的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欠被告重庆**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观点,应该有双方认可的支付完毕的证据。

被告**设公司对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因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欠被告重庆**公司的工程款,被告重庆**公司才会起诉,是否欠款要等成都中院判决确定。

本院对原告李**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被告**设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9,系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要求,不予确认;对证据11,结合证据15,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2,因系方远国出具的,系与原告李**结算后再行出具,且附条件为介绍工程,该欠条作废,不能以此认定为代表被告**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3、14能证明原告李**实际施工借支费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虽系另案庭审笔录,但客观反映了庭审情况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重庆**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主体资格问题应依法确定,欠款金额则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李**要求被告**设公司承担责任,对被告**设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原告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以证据1否认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2—4表明被告成自泸**公司与四川**设公司已向被告重庆国梁建设公司支付了合同价的工程款且双方就工程尾款已经在成**院诉讼,尚不确定是否有款项应支付,因此其关于成**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方能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成自泸**公司、重庆**公司、四川**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成自泸**公司将其修建的成自泸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C5、C6分部桥梁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给被告四川**设公司修建,由于工期紧,同意将被告四川**设公司承担的部分分项工程委托给被告重庆**公司进行劳务协作。合同分别由被告成自泸**公司、重庆**公司、四川**设公司代表签字并盖章。方**代表被告重庆**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确,而该桥梁工程实际由被告重庆**公司转包给方**承包建设,方**又将该架桥劳务分包给罗**。2011年3月6日,罗**又与闫**签订《架桥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闫**为成自泸高速公路C5、C6合同段提供劳务,工程清单为40米T梁、30米T梁、25米T梁、20米箱梁运输架设共计282片。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合同总价为112万元。合同签订后,闫**将该工程委托给李**、李**具体办理工程相关事宜。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负责桥梁架设工程,并向被告重庆**公司借支工程款项。工程期间共收取方**763180元。2012年4月1日,方**向原告李**出具**桥队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合同造价112万元,增加项目工程款由三部分构成,其中工期延误款20万元,架桥机转运费(6次)3万元,石桥村大桥半幅架梁1万元,合计工程款应付金额为136万元,已付款金额为763180元,余欠金额为596820元。2012年4月6日,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河南天佛架桥机架桥工期延误款100000元,该款为成自泸高速公路C5、C6桥梁架设工期延误余款,如另介绍一工程,该欠条作废。”该欠条由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李**认可结算后,方**又支付了原告李**10万元工程款,同时认可被告重庆**公司代付的借款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正在架桥完工后没有及时撤离架桥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公司为撤离架桥机支付了费用17855元,该费用已实际由被告**设公司支付给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原告李*正以被告**设公司尚欠工程款529820元未支付为由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重庆国**有限公司、四川成自泸高**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正支付工程结算款526820元及自2012年4月2日至今的资金占有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国**有限公司、四川成自泸高**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被告**设公司、成自**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原告李**起诉被告重庆**公司、成自**路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是所欠工程余款金额确认的问题;三是在被告成自**路公司是否有欠付工程款应支付给被告重庆**公司的事实需要等待成**院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李**要求被告成自**路公司被告重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成自泸**公司将其承建的成自泸高速公路内自C合同段C5、C6分部桥梁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给四川**设公司修建。四川**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路桥建设的分项工程委托给被告**设公司进行劳务协作,该劳务协作实为劳务分包,上述分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事后,被告**设公司将该架桥劳务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方*国承包施工,方*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罗**,罗**再将该工程转包给闫**,闫**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具体实施,因此本案发包人为被告成自泸**公司,总承包人为被告四川**设公司,分包人为被告**设公司,违法转包人为方*国,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李**,虽然原告李**与方*国和被告**设公司未签订架桥劳务合同,但原告李**与方*国就架桥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以及借支单的支取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李**为该架桥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事实上,在本院审理的闫**诉被告成自泸**公司、被告四川**设公司、被告**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设公司也认可原告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提出方*国与原告李**结算后被告**设公司还代原告李**支付了项目部所扣架桥队的费用17855元,因此原告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以确认。虽被告**设公司、成自泸**公司均认为原告李**与其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李**不能起诉二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李**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向违法分包人被告**设公司以及发包人成自泸**公司的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应付工程余款金额的问题。被告重庆**公司自认与方**是承包合同关系,实为分包合同关系,承包人方**又将工程最终转包给了原告李**实际施工,实际上原告李**全面履行了方**与被告重庆**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被告重庆**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理应对应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重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公司以被告成自泸高速公路公司、四川**设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尚不确定为由要求中止审理并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提供了与方**的结算表,截止2012年4月1日,方**确认还应支付原告李**626820元,该金额系原告李**与方**签字确认,应为应付款金额,原告李**确认结算后方**又支付了10万元,则应付金额为526820元,同时鉴于被告重庆**公司实际代原告李**支付了借款5000元及撤离架桥机的费用17855元,则被告重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李**工程劳务费503965元。原告李**提出撤离架桥机的费用17855元系被告四川**设公司原因导致,该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不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提出方**于2012年4月6日出具了工期延误10万元欠条应由被告重庆**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该欠条系方**出具的,而该欠条附有条件,即介绍工程则该欠条作废,显然是方**的个人行为,不能以此认定为方**代表被告重庆**公司作出的承诺,该欠条对被告重庆**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应由原告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李**与被告重庆**公司的承包人方**已经于2012年4月1日作了结算,则该利息应当从起结算后即2012年4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李**要求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止。

对于被告成自泸**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李**依照法律规定以发包方即被告成自泸**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妥,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则被告成自泸**公司只有欠付被告重庆**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原告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成自泸**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给承包方被告重庆**公司,同时被告重庆**公司与被告成自泸**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应给付尚处于成**院的审理中,故被告成自泸**公司是否还应支付被告重庆**公司需待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方能确定,因此是否欠付工程款不能确认,原告李**诉求被告成自泸**公司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请求,条件不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成自泸**公司以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不确定为由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价款503965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7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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