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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程公司与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成**委员会管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提交成都市经济仲裁机关仲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选定的“成都市经济仲裁机关”不准确,确实是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而非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成**委员会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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