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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阿**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与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公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轻质隔板墙安装合同,约定了施工的面积和计算单价及保修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0年9月19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签订收方确认单,后被告通过房子抵款和转款给付原告工程款,尚欠款1382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原告安装的轻质隔板墙出现开裂问题拒付。2014年3月17日,法院已对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进行判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8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是事实,但因原告安装的质量有问题,被告及业主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补,原告一直没有将出现的质量问题解决,被告代原告对部分业主进行了赔偿,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但原告一直未给付,且现在还有大部分业主的质量问题没有处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责任,待所有业主的质量问题及审判赔偿的事宜处理完毕后,双方才可进行结算,自己才能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崇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分别与四川省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和被告亚**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金**司将金丰.翰林院1#楼、2#楼、4#楼发包给以上两个公司施工。2010年7月20日,原**太公司与大**司及亚**司分别签订了《轻质隔墙板安装合同》,约定将金丰.翰林院1#楼、2#楼、4#楼的轻质隔墙板的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按图量扣除洞口后的实际累计面积计算90元/m2。其中合同质保要求为:乙方(原告)必须保证板与板之间粘接牢固,不得出现板缝开裂,若在甲方(被告)对开发商业主保修期内出现的板缝开裂引起面层修补及小业主要求的赔偿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为2年。2010年12月,金丰.翰林院1#楼、2#楼、4#楼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业主金**司。之后,业主陆续入住,2012年3月,1#楼、2#楼、4#楼已安装的轻质隔板墙不断出现开裂问题,金丰.翰林院部分业主因与开发商之间未就裂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投诉。2012年4月9日,金丰.翰林院部分业主因不满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封堵该小区正在施工的大门,造成停工6天。2012年4月10日,在崇州市城乡建设局的主持下,大**司、亚**司、阿**公司、金丰.翰林院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公司代表参加了协调会谈,并初步达成处理方案。之后,双方又针对此问题进行了协商。2012年4月23日,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围护结构及屋面工程的质量除楼板、隔墙存在缺陷外,其余能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对缺陷处理后可满足正常使用要求。2、楼板裂缝,属非受力裂缝,裂缝宽度不大,未超过《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规定的限值(计算宽度0.3mm),不影响结构安全,建议进行封闭处理。3、隔墙裂缝,为材料收缩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建议进行封闭处理。处理建议:1、对楼板裂缝,采用表面封闭法处理。即用环氧树脂胶泥封闭裂缝。2、对墙体裂缝,骑缝贴玻纤维布,抹聚合物水泥砂浆。之后,原**太公司开始对出现隔墙板裂缝问题进行维修。2012年4月25日,金**司及大**司、亚**司向原**太公司去函,业主因隔墙裂缝问题引起不满,集体上访,要求阿**公司及时解决没有修复好的裂缝问题,否则三方将直接与业主协商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阿**公司回函称:引起业主上访原因很多,包括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楼盘降价促销和其他房屋质量问题等因素,现金补偿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显失公平。若未与我公司进行磋商自行与业主达成补偿协议,我方将不予认可。2012年9月20日,金**司及大**司、亚**司再次向阿**公司去函,要求解决维修中出现的问题:如维修后再次开裂等。阿**公司回复,维修工作一直未间断,将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后大**司、亚**司就维修问题与阿**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派出工作人员与金**司、成都鼎**限公司、成都交**有限公司的代表一并与165户住户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由金**司代为支付业主赔偿款394300元,另由金**司自行处理部分业主墙面问题垫付25481元,上述费用已由金**司从大**司、亚**司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2013年2月,大**司、亚**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阿**公司给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崇州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阿**公司向大**司、亚**司给付赔偿金613691.5元。阿**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成都**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成都**民法院作出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成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之后,阿**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金丰.翰林院1#楼、2#楼、4#楼尚有218户隔墙板问题未得到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大划公司与金**司及成都鼎**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轻质隔墙板安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轻质隔墙板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在各方协调处理原告施工中出现的隔墙板质量问题的两次会议中,阿**公司承诺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修复或补偿,现在尚未解决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之规定,金丰.翰林院1#楼、2#楼、4#楼尚有218户隔墙板问题未得到解决,给付欠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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