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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与德阳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与被告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德**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同时无法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文件收发的其他工作人员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告知巩**11月19日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并告知其逾期未缴纳上述费用的本案将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原告巩**拒绝签字)。原告巩**未在该期限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已告知原告巩**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的法律后果后,其仍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述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次诉讼。其虽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但并不影响本院已将相关法律后果告知其本人的事实和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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