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禹荣碧、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宝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新南**学校组为修建一事一议公路,召开村民群众会,研讨修路实施方案。会议决定将学校至茶山的泥石路(全长1.5公里、宽3.5米、厚0.28米)承包给我修建,所需资金除国家财政奖励补助资金外,差额部分20530元,由受益户以资代劳补足,被告家当时人口4人,应给付以资代劳款680元。协议达成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4月工程经新南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将国家奖励补助资金支付了我,但被告等人的以资代劳款却一直未兑现,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80元及利息250元,共计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我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凤**委会至凤凰山茶场公路,作为一事一议工程,经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后,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并决定由村民组长负责收集各户集资款后交与村委会,再由原告到村委会领取村民集资款,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未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现向我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群众大会记录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会议的记录人是原告本人,且会议记录在2014年才交到张**手中,同时记录中未提及公路质量(如边沟、堡坎、路肩、排水管道、水泥与砂石的比例、扩宽取直等)的问题,群众大会上,推选了石**、李**、石**、陈*和我五人为监督道路施工质量问题的代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修建完毕(因为工程一直未经推选代表进行验收),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经村民群众大会讨论研究,要完成所剩工程,需花费人民币20000元,如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村民将在应交的集资款中,按比例予以扣除;三、原告以我方未给付集资款为由多次堵路,给村民造成6500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四、原告在自己未完工的情况下,到处宣扬我方拒不支付工程款,给我方名誉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新南镇(原新南乡)凤凰村学校组为修建凤凰村村委会办公楼至凤凰山茶场公路,该工程属于一事一议工程项目,于2010年10月27日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修路筹资筹劳事宜,会上达成了修路方案。后学校组村民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上述路段发包给原告修建,工程款按每公里8.2元计算,首先从国家奖补资金中支付,差额部分由受益户以资代劳补足,会议将该村民组划分为上沟林、肖**、学校和梁家湾四个区域,被告属上沟林区域,上沟林共91人,每人出资170元,肖**共36人,每人出资100元,学校每人50元,梁家湾共21人,每人出资30元。工程竣工后,新南镇(原新南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工程财政奖补资金99200元支付了原告,群众筹资部分款项至今未付清,按照群众讨论的方案,被告周廷志户应承担的给付金额为68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无修建公路之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匠证、委托施工合同、群众会会议记录、建设施工协议、项目设计资料、财政奖补项目竣工验收记录、项目验收表、材料决算表、新南**委会出具的证明、质量管理要点及对石**、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现场现状照片,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对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南镇(原新南乡)凤凰村学校村民组村民为修建公路及筹资问题,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后通过的方案,属于民主评议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其到会人数及通过人数均符合法律之规定,通过该会议形成的方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全体村民具有拘束力,不因个别人未到场或到场后未签字而无效。

学校村民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会议讨论后确定的金额给付工程款680,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按前文所述,其通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形成的合法有效的方案对全体村民均具有拘束力,均应按照方案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未经村民代表验收合格之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财政奖补项目竣工验收记录、项目验收表和质量管理要点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且相关部门已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对质量的特别约定及需村民代表参与验收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因原告的堵车行为及不实言论要求赔偿95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作处理,若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支撑,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工程款68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50元,已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