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佩**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的执行金额为58320元。权利人至2015年11月12日尚未受偿金额5832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所有的川F8WS99小轿车1辆,现无法寻找到该车辆的去向,导致执行不能。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被那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旌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