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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泽**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诉被告贵州金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普权,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湄潭县工业园区内的湄潭黔北果品精深加工1号包装车间厂房和1号冷冻库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建设加工,双方对工程施工的条件均作了约定。后被告又将2号灌装车间厂房和2号冷冻库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一并交由我公司建设施工。2013年5月,我公司对上述四栋厂房钢结构一并建设施工,至2013年12月全部竣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后,被告投入实际使用。在建设期间,被告先后拨付工程款280.50万元。被告在使用该厂房后,不与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也不支付工程尾款,现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243907元,减除280.50万元,还应支付1438907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3890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原本是给湄潭县**有限公司建设,报价430元/㎡,在询价的过程中,原告公司王**提出原设计图圆钢不合理,应重新设计改为型钢结构,口头承诺报价为350元/㎡。在签订合同后,因设计图由原告进行了改动,在施工过程中,原来的基础不能使用,原告对原来的承诺不兑现,提出基础设计、水电设计费由我公司支付,原告只负责基础以上钢结构设计费用。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提供的清单报价于2013年4月26日审阅,报价中明显出现重复部分和价格偏离市场价格。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后至今,原告拒绝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致我公司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等,工程不能验收,我公司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司是具有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的法人企业,被**公司是具有包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在内的法人企业。2012年11月,经批准,被**公司在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内投资建设u0026ldquo;黔北水果精深加工项目u0026rdquo;。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前述项目的湄**果品精深加工分包车间厂房和1号冷冻库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完成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明示的工程内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漏算及量差、价差等工程量的调整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为1825448.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按合同价款及变更相加调整后的工程总价款按实结算(工程交工后一周内开始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送至发包人一月内办理完毕,否则视为认可);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并在工程交工满一年后一周内返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将2号灌装车间厂房和2号冷冻库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一并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双方对此未再另行订立合同。2013年12月26日,原告完成了涉案全部工程,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此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0.50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5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前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并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四份,原告自行结算总价为4243907.00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两份函件后未予以回复。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真实性以及计算书是按照报价明细表计算所得无意见,认为计算的载明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审批表、工程申请报验单、函、结算书、工程拨款清单等;有被告出示的报价明细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对其工程进行了报验,根据报验报告被告以自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对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关于被告抗辩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认为原告因未提供工程备案资料,从而导致被告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消防手续,致使工程不能验收,对其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该工程已经交付超过一年,其双方约定保修期已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价款全额支付原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金额,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未予结算,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后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同时对原告是以报价表为计算依据予以认可,综合本案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工程价款为4243907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1438907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贵州金泽**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遵义**有限公司工程款1438907元;

一、驳回原告遵义**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6元,依法减半收取9113元,由被告贵州金泽**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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