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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水**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与被告四川峰**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司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峰岭公司签订了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1号地块9#楼的水电安装和土建劳务协议,依约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双方的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水电安装和土建劳务大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峰**司辩称:协议里写明保证金为20万,但原告只交了15万保证金,系原告违约;原告明知西部国际项目已停工,无理由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1号地块9#楼的水电安装和土建劳务大包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将上述地块的水电安装和土建劳务大包全部交给乙方施工;2.进场施工时间以业主方的进场通知为准;此协议书签订后三月内,乙方向甲方交纳20万元保证金,待甲方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正常施工后三日内,乙方再向甲方补交1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的退还,待群楼封顶后七日内退还80%的保证金。剩余20%的保证金待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退还。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共计向被告转款保证金15万元。西部商贸城现在已整体停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进场时间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收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中,涉案的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1号地块9#楼的水电安装和土建劳务,协议虽约定“进场施工时间以业主方的进场通知为准”,但因西部国际商贸城已整体停工,被告对进场时间无法确定,已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协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将解除《协议》的意思已明确在民事起诉状中,因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为解除协议的通知到达之日,故该协议已于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收到起诉状时解除。

关于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现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但确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其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合同解除之日起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差旅费、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此两项的相关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峰**限公司在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四川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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